吉林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202民初2891号
原告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吉林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铁物资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唐加丽,被告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被告泷鑫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艳,被告徐广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昌兴担保公司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向榆银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即取得要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其代偿债务的追偿权,昌兴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昌兴担保公司实际代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偿还款项合计4853716.73元,故昌兴担保公司要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昌兴担保公司主张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利息、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对代偿后的利息、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昌兴担保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昌兴担保公司提出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范围内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自愿为昌兴担保公司对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借款的保证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对反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昌兴担保公司提出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提出利息应以最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抗辩主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主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与榆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2018009),约定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向榆银村镇银行借款47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 昌兴担保公司(甲方)与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CX2018-34号),约定昌兴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应向贷款方偿付的由保证人代偿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保证期限以甲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代偿后,有权要求乙方直接给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8年5月21日,昌兴担保公司(甲方)与榆银村镇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G2018009-01),昌兴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后,昌兴担保公司(甲方)又分别与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泷鑫电气公司、徐广君、城铁物资公司、铁投公司为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向昌兴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昌兴担保公司与榆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同时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方代偿全部借款款项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后,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 同年5月21日,榆银村镇银行将借款本金470万元发放到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账户。 因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榆银村镇银行要求昌兴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2019年8月6日,昌兴担保公司代泷鑫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53716.73元,合计4853716.73元。为实现债权,昌兴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再查明,吉林市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更名为昌兴担保公司。
一、被告吉林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昌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853716.73元、利息(以4853716.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律师费25000元; 二、被告吉林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徐广君、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5元,由被告吉林市泷鑫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泷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徐广君、吉林市城铁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忠
书记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