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2民初1110号
原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韩兆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彦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信镇赉分公司)与被告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镇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500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吉林通榆14.85万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7.5万元/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2019年4月-11月期间,共完成7基风机基础,工程费合计52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给原告120000.00元、1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费305000.00元。另外,至工程结束,原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返还农民工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未予给付,被告的行为违约。故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吉电力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石延春与被答辩人口头商定的施工合同内容、价款。且被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的价款向答辩人开具了发票。所剩工程余款305000.00元是准确的。答辩人同意支付。欲验证合同的真伪,被答辩人可以申请鉴定合同中盖章的真实性。关于迟延给付的问题,故不能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答辩人并没有授权石延春收取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元,答辩人事实上也未收取该笔钱款。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众信镇赉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工程分公司与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2.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0000.00元收据;3.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2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4.工程费的说明、韩兆丰和石延春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中吉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该合同不是本公司所签,现场负责人石延春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公章也不是本公司的公章;2.我公司未委托石延春收取此款项,且我公司未收到此款。我公司委托石延春在现场负责,不确定该公章是不是我公司的;3.对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吉林增值税发票无异议;4.只认可工程款余额305000元,农民工保证金50000元我公司并未收到。韩兆丰和石延春的微信聊天截图是原告和石延春之间的沟通,我单位不知情。
1.关于众信镇赉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中吉电力公司予以否认,合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是双方实际按照合同的工程价款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
中吉电力公司对50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收据有异议,认为并未授权现场负责人石延春收取且公司未收到该款,公章也不确定是不是本公司公章,但在石延春与众信镇赉分公司负责人韩兆丰的微信记录中体现了确实收取了该款,石延春即使未将该款转交给公司也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3.中吉电力公司对邮政储蓄银行电子回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中吉电力公司主张工程费的说明、韩兆丰和石延春的微信聊天截图是他们二人的沟通,公司并不知情,因石延春是中吉电力公司工程地点的现场负责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中吉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9年,众信镇赉分公司承揽了中吉电力公司分包的在通榆县瞻榆镇的吉林通榆风电场风机基础工程,共完成7基风机基础,总价款为52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众信镇赉分公司按约定共计完成7基风机基础,中吉电力公司分两笔共计给付众信镇赉分公司工程款220000.00元,并认可现尚欠工程款305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众信镇赉分公司主张中吉电力公司应返还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元的主张,中吉电力公司现场负责人石延春在微信记录中明确认可,众信镇赉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中吉电力公司,石延春即使未将该款转交给公司也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中吉电力公司应返还众信镇赉分公司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工程分公司工程款305000.00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0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二、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工程分公司农民工保证金50000.00元;
三、驳回白城市众信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工程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迎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