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拖欠劳务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任春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王**、***、***、***拖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存在三个主体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1)***等9名工人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等人为***提供劳务,***应当足额支付工人劳务报酬。(2)***与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违法分包关系。(3)***与***之间系非法二次分包关系。***系二次分包的承包人,***系二次分包的发包人。2.本案中三个主体对工人劳务费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1)***应当承担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为工人的雇主,工人为其提供了劳务,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应当足额支付工人劳务费。(2)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对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应当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本人,而不应支付给“包工头”***,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得将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否则应当与***对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工人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问题。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又分包给***,故***和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都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人直接受雇于***,并接受***的监督与管理,工人的劳务内容也由***或者其管理人员负责指派,由***或者其管理人员记录工人的考勤,***管理工人的实际劳务内容、出勤情况、生活费借支情况,***不是具体雇佣者和管理者,其对工人工资的认可完全听从于***,故其对工资的认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真实合法合有效的。根据有***、***、***签字的工人工程量结算单可以推算出真实的工人工资,该结算单以及确定工程的工程量为80%,可以推算尚欠付20%工资为29954元。(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表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均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属工程经过多层转包后劳动争议,故转包合同应该属于认定法律关系的关键证据,是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象和责任分配的重要证据。但是二审判决不予采信,进行枉法裁判,在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律关系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竟以一审当事人的证言作为判案依据,明显是对证据效力大小进行非法采纳。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计算表可以确定尚欠工人工资数额也未被采信,明显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常亚军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对尚欠工资数额进行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一审的答辩中承认其雇佣***等人施工,对***等劳务人员要求给付的尚欠工资数额没有意见,主张系因吉林中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扣其相关费用导致没有给足工资。一审判决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上述规定。***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与***等人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是***与***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对尚欠工资数额也予以否认,则其否定自认的事实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二审中仅提交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表,因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足,二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故对其在二审中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本案中系违法承包人,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的规定。***主张应由***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关于证据的采信属于适用法律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