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1民初5199号
原告:x1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2公司,住所地x市x区x。
法定代表人:袁x,系负责人。
被告:x2公司x3分公司,住所地x市x。
法定代表人:袁x,系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x1公司与被告x2公司、x2公司x3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1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1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