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81民初2533号
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西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072186123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陆甲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626849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并转入诉前调解阶段,因未调解成功于2022年9月9日立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爆破器材、爆破工程款695,694.1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本金695,694.14元为基数承担中国银行公布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为26,784.22元(该利息请求额是从2021年04月30日起暂算至2022年04月29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爆破作业设计施工,采矿设备爆破工程单位。2016年6月3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爆破器材、承揽爆破工程业务。经2016年08月03日双方核对帐目确认,被告欠原告爆材款679,753.74元,工程款15,940.4元,被告总计欠原告款项695,694.14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7月31日前还款50,000万元,8月30前还款50,000元,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10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3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6月30日前还最后一笔款45,694.14元。被告对14笔还款期限的计划至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不还款表明己不履行协议。为此,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经营爆破作业设计施工,采矿设备爆破工程单位,与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注明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法人(债务人)***尚欠甲方爆破器材款和爆破工程款总计:(小写人民币:695,694.14元,大写人民币陆拾玖万伍仟***拾肆元壹角肆分),并约定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6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7月31日前还款50,000万元,8月30前还款50,000元,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10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1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12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月28日前还款50,000元,3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4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5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6月30日前还45,694.14元。还款协议书落款由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发票、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爆破器材、爆破工程款695,694.14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一节,因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爆破器材、爆破工程款695,694.1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6元(原告预交5,513元),减半收取5,513元,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辽阳晟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