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003民初132号
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建发福利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总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建发福利采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建发福利采石厂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80元,减半收取6140元,由原告辽宁隆大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张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