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1043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云连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富,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大里鑫桂源8号楼1单元1203。
经营者:朱海燕。
委托代理人:洪浩峰,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令琴,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与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110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被告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称,其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2020)豫0191民初11043号案件的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陈建民均未有过业务往来,被告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请求撤销(2020)豫0191民初1104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其被冻结的110余万元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已提供了相应担保并交纳了保全费用,本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后,对二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程序合法有效。现申请人提出的的复议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财产保全复议所审查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