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云连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坡,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河南镜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大里鑫桂源**楼**1203。
经营者:朱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峰,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令琴,河南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快速路与青兰高速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胜祖。
原审被告:陈建民,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上诉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娲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以下简称“隆运租赁站”)、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原审被告陈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租赁合同所盖上诉人公章为虚假印章,上诉人并未提供担保;隆运租赁站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陈建民未答辩。
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2、判令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1日前租赁费2526027.61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物资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照2592.54元/日标准继续计算)及违约金595809.63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18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2%/月标准自各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扣件40313个,钢管44980.7米,轮扣立杆32097.36米,轮扣横杆30800.4米,空心顶丝15240个,套筒1441个,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1919520.8元;4、判令被告女娲防水公司、陈建民对被告金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峰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女娲防水公司、被告陈建民(承租方担保人)共同签订《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物资名称、型号、数量、产生的租金均以甲方租金结算单、出库单、入库单为准。物资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3元、空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短接头每个日租金0.007元、轮扣每米日租金0.018元、套筒每个日租金0.02元、方钢4*4每米日租金0.015元。租赁费按照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计算,春节期间报停15天。租赁期间每月租赁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物资全部退还后,扣除应付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退还乙方。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即承租方应于次月十日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能支付的,乙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物资,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每年年底前结清全部欠款。合同所签订租赁物资的运输、装卸及保养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对使用后的扣件、顶丝、螺丝未进行清理上油及维修的,应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维修费用。扣件每套0.15元维修上油费,顶丝每根0.2元维修上油费。租赁物资赔偿:钢管砸扁打洞视为损坏,租赁物资返还时应保证清洁完好,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规格、型号摆放整齐。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的损坏、丢失,应按照钢管每米12元,方钢每米14元,轮扣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实心顶丝每根8元,空心顶丝每根12元,钢筋圈每条1元,螺丝每条0.5元,套筒每个8元,短接头每个5元进行赔偿。轮扣、空心顶丝丢失、损坏、维修赔偿标准:(1)轮扣砸扁、打洞、弯曲在能修复时,每根收取维修费立杆1元,横杆1元;不能修复视为报废,立杆管头、小花盘、横杆锁钩丢失或损坏每个赔偿3元。(2)顶丝空心及丝杆部分不能有水泥等杂物,要清理上油及维修,否则收取每根0.2元维修上油费,顶丝缺底、帽每个各赔偿3元(含配件及人工费),出现砸扁或弯曲等不可修复视为报废。乙方在合同中签字的负责人,负责人签字的委托书和补充协议,授权人经办人在甲方的出入库单和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名视为对租赁物资数量、质量及租赁费的认可,具有不可撤销性,视为本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委托提货人员高仲堂、崔志江。担保单位及个人的担保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租赁合同无效,担保仍然有效,担保期限至本合同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尾部由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金峰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女娲防水公司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陈建民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峰公司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资。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对2018年6月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物资及应付租资费用进行了月度结算,被告金峰公司的崔志江、高仲堂及被告陈建民等分别在租金计算清单的承租方签收处签名确认。据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原告陆续提供扣件102700个、钢管175380米、短接头2000个、轮扣立杆66267.99米、轮扣横杆63810.9米、空心顶丝33280个、套筒3800个。被告金峰公司陆续向原告归还扣件62387个、钢管130399.3米、短接头2000个、轮扣立杆34170.63米、轮扣横杆33010.5米、空心顶丝18040个、套筒2359个。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金峰公司未归还扣件40313个,钢管44980.7米,轮扣立杆32097.36米,轮扣横杆30800.4米,空心顶丝15240个,套筒1441个。租金计算清单另显示,被告金峰公司2018年8月付租金10万元;2018年10月付租金30万元;2019年2月付租金10万元;2019年4月付租金10万元;2019年6月付租金30万元。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金峰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526027.6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30万元。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女娲防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高爱芹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加盖有“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女娲防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高爱芹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该两份文件均系被告金峰公司在提供涉案租赁合同时一并提供给原告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租金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峰公司、女娲防水公司、陈建民共同签订的《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峰公司应于次月十日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能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物资。被告金峰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金峰公司尚有扣件40313个,钢管44980.7米,轮扣立杆32097.36米,轮扣横杆30800.4米,空心顶丝15240个,套筒1441个未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2018年6月2日与被告金峰公司签订的《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并退还扣件40313个,钢管44980.7米,轮扣立杆32097.36米,轮扣横杆30800.4米,空心顶丝15240个,套筒1441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未退还的物资,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6元/个、钢管12元/米、轮扣15元/米、空心顶丝12元/根、套筒8元/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据双方确认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金峰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526027.61元,因被告金峰公司支付原告押金30万元,原告已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并就物资返还、折价、租金、违约金等损失一并主张,故对于该30万元应一并处理用于抵扣被告金峰公司应付租金,据此计算,被告金峰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2226027.6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1日起的后续租金,以剩余在租物资扣件40313个,钢管44980.7米,轮扣立杆32097.36米,轮扣横杆30800.4米,空心顶丝15240个,套筒1441个为基数,按照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空心顶丝每根日租金0.04元、轮扣每米日租金0.018元、套筒每个日租金0.02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考虑被告金峰公司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及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金峰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女娲防水公司、陈建民均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章确认,被告女娲防水公司虽辩称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加盖,但其提交的其公司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并无外观实质的区别,而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时,一并提供有被告女娲防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均加盖有“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以上情形足以使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确信被告女娲防水公司进行担保的真实性,故该案并无进行公章鉴定的必要性,对被告女娲防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女娲防水公司、陈建民均应对被告金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峰公司、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解除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民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二、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返还扣件40313个,钢管44980.7米,轮扣立杆32097.36米,轮扣横杆30800.4米,空心顶丝15240个,套筒1441个,如不能返还,按照扣件6元/个、钢管12元/米、轮扣15元/米、空心顶丝12元/根、套筒8元/个的标准支付折价赔偿款;三、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26027.61元、违约金75000元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未退还物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0.012元/米/日、扣件0.007元/个/日、空心顶丝0.04元/根/日、轮扣0.018元/米/日、套筒0.02元/个/日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民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90元,减半收取计235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545元,由原告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负担4648元,由被告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民共同负担238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6月2日,隆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金峰公司(承租方、乙方)、女娲防水公司、陈建民(承租方担保人)共同签订案涉《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合同对包括担保在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由隆运租赁站在出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金峰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女娲防水公司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陈建民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字摁印。上诉人女蜗防水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系虚假印章,且合同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隆运租赁站未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2日签订案涉合同时,高爱芹系女娲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案涉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虽主张该印章系虚假印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公司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并无外观实质区别。现有在卷证据显示,签订案涉合同时,女娲防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高爱芹身份证复印件上均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身份证复印件上亦有高爱芹签名及捺印。故隆运租赁站作为善意相对人,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且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及陈建民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90元,由上诉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