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9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陈家乡陈家村。
法定代表人:云连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祥,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高新区大里鑫桂源**楼**1203。
经营者:朱海燕,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快速路与青兰高速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胜祖。
原审被告:陈建民,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再审申请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以下简称隆运租赁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原审被告陈建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女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女娲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一、二审期间,女娲公司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判决一方面以“其提交的公司印章与合同上的印章并无外观实质区别”为由不准许鉴定,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虽主张该印章系虚假印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来否定女娲公司的抗辩,违反诉讼程序且自相矛盾。2、女娲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高爱芹身份证复印件上带有“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和“高爱芹”字样的签名均系伪造。3、二审程序中,所有的“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高爱芹”的签字,也均为伪造。女娲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找到金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民,他承认是他们的责任,并承诺他们来负责解决此事,一切损失他们自行承担。基于此,女娲公司就没再参与此事,后陈建民称此事解决。直到账户被冻结,女娲公司才知道还存在一个二审。女娲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也将他们在二审中的意见视为是女娲公司的意见,但不能由此推定女娲公司追认他们一切行为的效力,特别是伪造签字及印章的效力。二、关于《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中担保条款效力的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隆运租赁站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为善意相对人,并据此认定该合同中担保条款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的担保因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应认定为无效。2、该认定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的精神。3、隆运租赁站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隆运租赁站从未提供过女娲公司同意担保的内部决议文件,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查阅过再审申请人的公司章程和内部决议。隆运租赁站自己陈述的签约过程看,其也未尽形式审查义务。4、《郑州高新区隆运租赁站合同》第十二条载明的合同生效条件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在该合同的“承租方担保人”处,仅盖章未签字。在旁边签的名字“陈建民”系金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隆运租赁站关于“隆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要求由公司提供担保”的陈述自相矛盾。三、女娲公司提交新证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科司鉴中心[202l]文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高爱芹身份证复印件下方“高爱芹”的签名是伪造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女娲公司与隆运租赁站就女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保证人处加盖有女娲公司印章,结合隆运租赁站关于由金峰公司办理担保过程的陈述以及隆运租赁站持有女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女娲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高爱芹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认定隆运租赁站已尽形式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女娲公司的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女娲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案涉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系金峰公司在加盖女娲公司印章以后将合同交给隆运租赁站,隆运租赁站未与女娲公司就担保问题进行直接接触核实。同时,隆运租赁站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女娲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决议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原审法院仅以其持有女娲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女娲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高爱芹身份证复印件即认定隆运租赁站履行了该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女娲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