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4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滨江街30-2号1-13-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昌区马池口镇昌平火车站西昌路北1号40号楼1-5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道牛官社区1-7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8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辽0114民初842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继续审理;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从表面上看,上诉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但是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获取该工程是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洽谈的结果,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施工工程质量有保证,同意上诉人继续承接诉争防水工程,对于上诉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签订合同,并由上诉人实际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的事实是完全知晓的,之所以借用第三人的执照签订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在之前的施工中向第三人多次采购防水材料,同时诉争防水工程也向第三人采购防水材料。在防水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完全由上诉人完成,施工材料、施工人员、机械设备业完全由上诉人提供,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能够证明并没有参与防水工程的任何洽谈工作,只负责工程款的转付行为。二、在第三人怠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有权行使代位权,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作为第三人的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未投入任何资金,所有的资金全部由上诉人投入,被告是否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拒绝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怠于行使权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够行使代位权,因此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
裁定。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8,239.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女娲防水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借用女娲防水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因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从严把握。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另外,原告***当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铁六局分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对***借用女娲防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一事知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铁六局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可在能够提供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上施工法律关系时再行诉讼。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应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6,241.20元退回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六局方知道上诉人是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并非六局的员工,其次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六局知晓相应事项。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确实借用女娲防水的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女娲防水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借用女娲防水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因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从严把握。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本案中辽宁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出具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代表盘锦女娲防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劳务分包事宜”,故对于六局提出不知晓***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驳回***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姜鑫年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