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335号 原告:***,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向阳街18栋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