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189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和***第5座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宁朋德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朋德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单位***总经理见面,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施工员工作,任技术负责人,原告工资12000元/月。5月20日,原告进入到被告指定工地开始施工。6月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单位起重工吊起的磨床机底座掉落砸到原告左腿及左脚上。当天原告被送到本钢总医院急诊,因病情严重,被转至沈阳虹桥中医医院。经诊治为***挤压综合征;***筋膜间室综合征;***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骨折;***2、3、5跖骨基底部、足舟部、中间及外侧楔骨、第一足趾近节趾骨骨折;***皮肤及软组织缺损。现原告已出院,但没有完全获得赔偿,原告***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本平劳人仲字第1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辽宁朋德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管理与支配,原告所称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为了保证自己一些季节性、临时性或者突击性工作的完成,常常采用临时用工形式来完成临时性的工作。被告只按出工者的出工天数支付报酬,原、被告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二、原告来去自由,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地的出工人员,是否每天出工及其出工的天数都是完全由自己决定的,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也不受被告单位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三、原、被告之间只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原告不享受被告单位的其他任何待遇;四、原告提供的劳动不具有连续性。被告单位施工的工程工期为三个月,工期结束后,原、被告间不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五、原告已经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有社会关系均建立在其原单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六、根据劳社部发12号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的凭证,交纳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原告提供不出上述的这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根本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指定工地进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日在拆装设备时,原告被掉落设备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
另查: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2021)本平劳人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予以驳回。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关于原、被告间的薪资报酬、用工时间、具体的工作内容等情况,原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判断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上的关联,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