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和***第5座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明山区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德建筑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朋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朋德建筑公司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讼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是朋德建筑公司的员工,从事朋德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服从朋德建筑公司的管理。我经朋友介绍,到朋德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等都做了明确约定。我开始工作后,每天早上由朋德建筑公司出车将我拉到工作地点,晚上也是由朋德建筑公司车辆拉回市内,且每天早晚都要到***处报到,始终接受朋德建筑公司单位监管。在工作现场,我从事施工员工作,任职技术负责人,工作现场的施工情况由我负责。我因在朋德建筑公司工作时间较短便出现意外,导致还没有结算工资,但实际上我是朋德建筑公司员工,应享受单位员工待遇。 被上诉人朋德建筑公司提出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朋德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20年5月20日,***到朋德建筑公司指定工地进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日在拆装设备时,***被掉落设备砸伤,事故发生后***再未到朋德建筑公司工作。另查:***于2021年5月10日***市平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2021)本平劳人仲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提出的诉求予以驳回。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关于诉讼双方之间的薪资报酬、用工时间、具体的工作内容等情况,***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法判断***是否接受朋德建筑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诉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上的关联,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朋德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于1999年5月18日取得的项目经理证欲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但朋德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所提供的项目经理证并非朋德建筑公司发放,故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与朋德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红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