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钢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3民初1021号 原告:辽宁钢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子金桥路269号二楼211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和平新村第5座2层24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宁钢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诉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并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保证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工程地点歪头山区域设施维修,系原告施工,2020年9月末验收完工,被告收取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打入被告公司,被告扣完管理理费后,将原告工程款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且工程质保期后,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均不给付。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原告钢联公司与被告朋德公司签署《工程合同》,被告朋德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2019年矿业公司歪头山区域设施维修”;工程地点位于歪头山;工程范围为“本钢歪头山矿工业建筑维修、本钢歪头山矿尾矿管路及工艺管路维修、板材辽阳球团厂设施维修和本钢矿业汽运分公司检修间、车库防水维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工程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26日开工,2019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总包方向分包方收取10万元管理费,分包方已支付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剩余5万元在项目回款中扣除,总包方向甲方开具结算发票时,分包方应立即缴纳相应税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已完工程量和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发包方付款后,总包方在扣除第六条所列总包方应收的费用后,余款全部向分包方拨付。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根据责任进行清算。”工程完工后,原告称已收到93万元工程款。现工程已完工多年,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钢联公司与被告朋德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相对应的各项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工程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由此可计算出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为960000×3%=28800元。本案中,原、被告仅约定“剩余3%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根据责任进行清算”,双方并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何时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就早已完工,至今已远超2年的质保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钢联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辽宁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钢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