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一东电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东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兰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东电公司与志民公司签订的两份《物资订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即一东电公司应按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志民公司应当依约付款。
根据2015年10月18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技术交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东电公司实际的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并未超过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约定,且2015年10月18日的合同应为从技术交底之日起计算,志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一东电公司进行了技术交底,故一东电公司并无迟延交货的情况,对于志民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民公司主张的箱体及设备差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设备明细表中均无相关约定,故对于志民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志民公司主张的银行罚款,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及转账明细的内容,三张汇票系由案外人为志民公司承兑且转入志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而非依志民公司所述为支付给一东电公司的货款,一东电公司取得了志民公司交付给其的支票,其于该支票生效期内,系其为了获得货款采取的合理行为,而支票因余额不足被拒付系因志民公司导致,故该笔损失亦应由志民公司承担。因此,一东电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且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其要求志民公司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为汇票及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利息本院酌定以一东电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志民公司(买方)与一东电公司(卖方)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设备,具体设备载于设备明细表,包含500×2KVA箱变[内含高压环网柜的进线柜、计量柜、主授柜、馈出柜、及低压开关柜的进线柜、补偿柜、馈出柜、联络柜、及变压器、箱体(不锈钢)]、800KVA箱变[内含高压环网柜的进线柜、计量柜、主授柜、馈出柜、及低压开关柜的进线柜、补偿柜、馈出柜、及变压器、箱体(不锈钢)],不含计量互感器电业局部分,价格合计539901元;货15个工作日内送到(技术交底之日计算),逾期每日扣5%;买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在30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预付款10万元,余款439901元于货到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或者延期一个月以支票方式支付;卖方逾期交货,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15年10月24日,志民公司(买方)与一东电公司(卖方)再次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买方从卖方处购买计量仪表柜(箱变外)及局供电压互感器,合计69000元;货15个工作日内送到,逾期每日扣5%;买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合规定,应妥为保管,在30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及处理意见,买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预付款2万元,余款49000元货到后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或者延期一个月以支票方式支付;卖方逾期交货,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买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5年11月10日,一东电公司向志民公司交付其购买的货物。目前交付的货物已投入使用。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志民公司分别支付给一东电公司10万元及2万元预付款,后以汇票形式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22万元。志民公司交付给一东电公司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金额为408901元,因账户余额不足,该张支票被拒付。2016年3月11日,因签发空头支票志民公司被处以20445.05元罚款,涉及的支票即为上述被拒付的支票。
另查明:庭审中,一东电公司提供志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志民公司转让3张合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乙方收到承兑汇票后,应及时按照约定利率扣除贴息后的款项总额486500元汇入李春艳即志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一东电提供该协议以证明50万元汇票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清涛帮助志民公司将该汇票变现而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志民公司则主张汇票系支付给一东电公司的货款,支票系该三张汇票的质押。2015年11月23日,案外人李鑫玺向李春艳账户汇入486500元。
以上事实,有《物资订货合同》、设备明细表、支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账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一东电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90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一东电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8890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三、驳回原告辽宁一东电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4元,保全费2725元,由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70元,由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宁
审 判 员 李 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
书 记 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