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4民初122号
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中心苇塘组。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系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和平区八经街94号。
负责人:辛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
负责人:张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娟、张世龙,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7,680元(设备损失166,314元、两座加气站停业损失42,745.76元、因事故造成的客流减少损失78,620.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系原告的供电公司,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委派的工程施工单位。2017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因需要更换电表箱,11时左右,需要对原告CNG加气站及LNG加气站停电,停电时间1小时,12时30分恢复供电。恢复供电后,原告发现其CNG及LNG两座加气站(加气机、控制柜等)主要设备、办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电脑、打印机、验钞机、路由器、插排等物品)发生损坏,公司负责人马上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联系,询问设备损坏原因,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回复是因为施工人员误将360V电压当成220V的电压输入所致,因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事故造成原告CNG及LNG两座加气站设备损坏,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其中原告CNG加气站停业维修三天零九个小时,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达到18,958.86元,LNG加气站停业维修十三天,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达到23,786.90元,维修两座加气站的配件及人工费、办公物品损失达到166,314元。此外,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两座加气站计划外停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客户流失,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此间接损失10余万元。被告的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至今只收到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项3万元,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沟通,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对于法库县智能电能表推广应用及配套计量箱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我方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诉我方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我方施工了原告的计量箱的改造,但原告的损失未经过鉴定不能确认是我方施工所造成的,虽然我方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函,但仍不能确认其设备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的价格,对其设备的损坏及受损程度无从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法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我公司赔偿主体不适格。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无关,为沈阳地区提供的公共供电线路属于我公司所有,本案发生事故的设备的位置属于电表后方的进户线,该进户线的所有权为用户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电表作为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点,电表以下的进户线进入用户供电专用设备都属于用户自身产权并维护管理的义务,案发当天,只有原告一起案件,并不是供电公司在为用户提供电能时提供了380V电压进户,也就是说供电公司当天提供的电能完全属于合格的,仅仅是原告一位用户发生了事故,与供电公司的供电质量无关,我公司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将计量箱改造工程交由其公司施工,原告发生的事故当日属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时间及范畴内,作为发包人,沈阳供电公司严格审查了该工程电力建设工程的各项资质,谨慎的完成了发包人的审核义务,本案如果是因为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造成的事故,应当由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独立的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设备损失及停业损失见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客流减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停业损失包含了原告因无法经营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我公司没有独立的账户,不能独立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沈阳供电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费发票、收条、致国网法库县供电公司的函及致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函,证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是原告的供电服务单位,2017年11月13日,因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电表箱导致原告两座加气站设备损坏的事实,此次事故原因是由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更换电表箱所致,三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设备损坏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对于致我公司的函及收条以邮寄的方式向我公司送达,原告所提供的不应该是证据的原件,其次向我公司与法库县供电公司送达的函中所载明的损失数额及加气站的日售气量是不同的,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不确定的,是单方估算所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停业损失是不准确和不确定的,我方收到的信函中所反映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设备的损坏与我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停电前后的销售量及金额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合理性,信函只起到通知的作用,不能起到确定损失及数额的作用,对于收条中所载明的因更换电表箱导致设备损坏的预付款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对于款项的用途也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设备损坏及损失的数额是由我方施工所导致,故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共同认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按照供用电关系缴纳电费,事发当天我公司提供的电能均是合格的,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收条恰恰能够证明案发的第三天原告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坏事宜达成的初步的意见,而并没有向我公司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主张损失,更加说明我公司当天供电的质量合格,发生的事故的设备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于法库县供电公司的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如果是亲自送达,应当有签收人签收,如果是邮寄送达应当提供已经邮寄到并签收的信息,原告仅仅提供一个原件的函不能够证明该函已经送达给法库供电公司,对于给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损坏的设备照片、原告CNG、LNG加气站维修服务明细表及原告CNG、LNG加气站零散办公设备损坏明细表,证明(1)、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座加气站设备、办公设备受到损坏的事实及实际损坏情况;(2)、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设备更换及维修设备损失总计为166,314元。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更换损坏物品与价格不能确认是我方施工所导致的,并且与原告向我方送达信函时所载明的明细表大不相同,其出示的该组证据所损坏的物品远远超过了之前向我方邮寄送达所列明的损坏物品,因此该组证据不真实,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方的受损情况及损失的实际数额,如该物品确系由我公司造成,那更换的部件的残值应折抵赔偿款。该组照片仅能证明这些设备有损坏,不能证明损坏的原因是由被告方造成还是由原告方自己造成且该明细表未经我方确认,也未经检测机构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共同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列表都是原告单方提供,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日事故导致以上设备损坏,当日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是我公司的行为导致。3、吸附剂、单向阀、控制器、电源开关、接触器、熔断器的购买发票4张;收款收据4张;辽阳县奥德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家启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出具的收条、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山东万泰油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特瑞斯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函、产品购销合同及维修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维修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上述设备损坏所发生的损失金额为3,290元。原告为维修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办公设备损坏所发生的损失金额为14,581元。(1)、被告一更换电表箱造成原告公司CNG加气站设备损坏的事实,因为上述设备损坏定制周期较长,原告为了减少停业损失向辽阳县奥德燃气输配有限公司借用设备的事实及设备明细;(2)、原告为安装上述借用设备已支付徐家启安装服务费用4,700元;(3)、原告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上述设备损坏需支付的定制货款为23,403元,因为双方合同已签订,但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将合同原件寄回给我公司,所以现在我只是提供了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发票待庭后提供;(4)、原告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软启动设备损坏所发生的设备款为8,400元,因为我们是2018年3月4日收到合同,发票待庭后提供,综上原告公司CNG设备损坏系被告造成,原告CNG设备的损失金额为36,503元。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LNG加气站设备损坏的事实及需要更换的设备,原告维修上述设备损坏所发生的损失金额为114,940元。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2017年11月13日购买的金额为430.00元维修LNG的发票所载明的所购买的设备不能证明是该起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是事故损失所造成的设备损坏,对于2017年12月5日金额为1,440.00元的发票已经超过原告自认的13天的维修期限,因此不能证明该设备是本次事故所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关于维修CNG的相关证据,情况说明中关于借用设备及发生的费用应有相关明细,关于徐家启的安装费用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按照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对借用的设备进行安装,对于公司发生的安装费用都应该提供相应的收费标准及发票,而不是由个人手写的收费收条,对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并没有实际发生,对于山东万泰油气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没有签订合同的日期也没有正规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没有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已经支出以上费用,对于LNG维修的特瑞斯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LNG加气站停业维修只有13天,但是特瑞斯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报价函,而产品购销合同审批单编号可以看出是2018年1月份发生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属于原告在维修结束后再次发生的各项费用,该部分损失不应该属于本次事故所导致的设备损坏,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并且无论是产品购销合同还是维修服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发生费用,没有发票不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以上的费用,关于零散办公室设备损坏的相关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提供购买以上设备的专用发票,并不能用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实际发生,而关于壁挂暖风没有任何的公司公章,原告应该证明受损设备在购买时的发票证明实际的损失,同时应该根据购买的时间将已经使用的期限扣除,最后认定折旧后的价值后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够证明受损设备的实际价值,同时又未提供正规的发票及原告支出以上费用的凭证,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明细表应当是部分设备损坏应该是维修费用而不是全部更换所发生的费用,上述所有设备的损坏都不能证明是此次事故所导致,并且零散设备明细表中,部分物品及设备的损坏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原告提供的所有购买设备均没有付款凭证,不能够证明实际支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CNG设备实际维修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停业时间不足2天。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4、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电脑系统生成的CNG(天然气)销售明细一张、原告CNG日销售量统计表一张;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电脑系统生成的LNG(液化天然气)销售明细一张、原告LNG日销售盈亏统计表一张,证明辽宁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天然气购买价格为每立方米2.60元,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CNG日销售量统计表证明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原告公司天然气每日平均销售量为3385.51立方米,综上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CNG加气站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为18,958.86元,计算方式为(销售价格4.00元-购买价格2.60元)×日平均销售量3385.51立方米×停业天数4天=18,958.86元;内蒙古增值税发票证明液化天然气购买价格为每立方米4.60元,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电脑系统生成的LNG销售明细证明事故发生时天然气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5.60元,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LNG日销售量盈亏停机表证明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原告公司天然气每日平均销售量为1829.76立方米,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LNG加气站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停业损失为23,786.90元,计算方式为(销售价格5.6元-购买价格4.60元)×日平均销售量1829.76立方米×停业天数13天=23,786.90元。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形成的账目,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不能依据该账目确定原告的日销售量及利润,应该结合经营成本,经过审计评估后才能确定停业期间发生的损失,另外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共同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企业的停产损失法律有明确的计算公式,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鉴定部门根据审计原告的账目明细才能给出专业的结果,而原告提交的以上的购买及卖出的价格不能够证明停业期间发生的损失,对此项损失原告应该提交专业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如原告不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发票4张、付款凭证9张,证明因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LNG及CNG两座加气站设备损坏的更换及维修费用,共计143,743.00元,总计付款凭证结合第一次庭审质证的22571.00元(166,314.00元-143,743.00元)部分,原告损失为被告造成,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8年3月5日,原告今天当庭提供的三组证据中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均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并且与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合同不相符,说明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更换设备所需要的支出应与本次事故实际受损的相结合,相对应才可确认实际损失,并且更换的设备价格与实际损失应符合市场价格及合理所需,损失不应以原告方所购买的产品为准,依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交货地点与结算方式的约定是需方预付80%货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两日内发货,而原告的陈述中发货与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发货的凭证,仅有购货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不合理、不真实性,应当由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受损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加以确认。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共同认为第一、关于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两张(分别为105940元、60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分别为6000元、5880元、21188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数额为78872元),对以上证据中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庭审前已经通知原告开庭时间,原告并未提供以上汇票的原件,仅仅提供其复印件,不能够证明真实发生承兑事项,并且出票人的名称为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持有其承兑汇票进行汇款的事实,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的支付日期分别是2018年4月3日、2018年3月19日及2018年5月28日,该以上支付的时间金额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不符,并且所有的合同、发票以及付款的时间均不能够证明原告因为2017年11月13日发生的事故导致设备损坏的事实,本次庭审中原告应当举证上述货品在未签订合同时已经发给原告并且收取以上货品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在未签订合同前收到以上货品的事实,仅仅根据原告的合同、发票及付款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以上设备的客观事实,同时原告也应当承担真实购买以上货品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特瑞斯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报价函中明确了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仅发生最长时间为13天的LNG加气站停业的事实,而发生报价、购买合同均发生在恢复生产后,不能够合理的证明原告在恢复生产后对当天事故引起的设备再行购买,原告要是不能够提供在停产停业合理期限内收到损坏并更换设备的证据,就不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以上设备是事故当天导致设备损害而必须更换的事实,更加能够证明本次购买设备与当日发生事故无关;第二、成都华气厚普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23403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分别为18722.4元、4680.6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复印件并且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两次庭审原告均未提供合同原件,不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以上设备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CNG加气站仅停业3天零9个小时,原告应当举证在停业期间因当天事故导致设备的损害而需要购买并且已经实际收到并安装以上设备的证据,从而证明11月13日的事故导致原告受损的事实,原告在两次庭审中,既未提供原告在停产停业期间为恢复生产购买设备并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供的均是正常生产后又购买的产品,该购买行为与事故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第三、山东万泰油气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一张(84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分别是6720元、1680元)、产品购销合同。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9日,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4月7日,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21日,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看出2017年11月13日发生事故事隔4个月之久,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最长停业时间13天,并且在恢复生产后均属于正常营业,因此在恢复生产后发生费用与事故无关,原告始终未提供接收以上设备时发货单位的收货凭证,从而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不属于事故发生导致的而购买。6、录音,证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损失是其维修电表箱造成的,被告承认是工人干活的时候有一根零线没接上去,所以才把设备烧坏的,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认可原告的损失不止十万八万,事故发生时,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有4、5个人在场,并事后保险公司也来原告处对损害物品进行拍照、取证。所以原告损害事实系被告造成,损害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通话录音的被呼叫方身份不明,原告所称的阚经理不是我公司员工,该录音中的被叫方所陈述事实不能代表我公司,录音中并没有证实事故发生时有我公司4、5名员工在场的证据,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共同认为该录音并不是与我公司员工进行沟通,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委托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单位应为被告一,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一更换电表箱所致。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共同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更加证明我公司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有施工资质,如果事故是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应当由其承担,而并非我公司。2、原告给我方邮寄的给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与信函。证明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受损情况与庭审所主张的受损情况不相符,只有费用总计是相同的,分项损失费用均发生了变化,说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不确定性及虚假性。对此,原告认为不能实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关于损失数额及损失明细当时给被告一邮寄的时候因未进行全部维修,所以费用是预估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各项设备及停业的实际损失已提供足够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损失数额应以庭审时所主张的予以确定。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有异议,没有异议,但更加证明我公司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也有施工资质,如果事故是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应当由其承担,而并非我公司。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7月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招标工作中取得中标,中标价格为4,567,041元,在2015年9月,沈阳供电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及工程名称,合同价格为4,567,041元。计量箱的改造工程由月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系被告二委托的施工单位,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单位应为被告一,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一更换电表箱所致。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证明沈阳供电公司在施工工程中严把施工安全,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全文明施工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实现被告二的证明目的,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诉求,因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应为委托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完全符合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各项资质,沈阳供电公司在发包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系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供电单位,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系其分公司。
2015年9月30日,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约定将国网沈阳供电公司智能表推广及配套计量箱改造(法库县)发包给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安全文明施工权利义务、考核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3日,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电表箱时,误将360V电压当成220V的电压输入,导致原告CNG加气机及LNG加气机相关设备、控制柜、办公设备等损坏。原告主张CNG加气站停业维修三天零九个小时,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18,958.86元,LNG加气站停业维修十三天,停业期间的直接损失23,786.90元,共计42,745.76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项3万元,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受损情况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受损设备的实际损失数额及残值、原告的停业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损坏设备价值合计为89,860元。2019年4月3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的受损情况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停业损失数额两项委托项目,该鉴定中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产生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系因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输错电压所致,其违反谨慎注意义务,应对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已将国网沈阳供电公司智能表推广及配套计量箱改造(法库县)发包给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本案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及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设备损失数额应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中心是本院依法委托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机构,对该鉴定中心鉴定的原告损坏设备价值为89,86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给付的预付款3万元,其尚应给付原告59,860元。对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受损情况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停业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原告损失确系因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所造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受损情况与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不再准许另行进行鉴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停业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其确有损失发生,但并不能足以反映其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情况,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对其主张停业损失数额为42,745.7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确有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客流量减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设备损失59,860元;
二、被告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停业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沈阳志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竞
书记员程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