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西关乡罗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铁平,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钢厂区正门内。
法定代表人:冯占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安乐街**。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铁**号。
上诉人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工程技术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珺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以上诉人不是施工方为由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邢铁平通过与被上诉人**沟通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一致,且邢铁平组织上诉人单位职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各方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是施工方的事实清楚。二、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多名证人当庭作证,清楚的说明了几名证人均是上诉人单位职工,是受上诉人委派到施工现场工作,因此,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原审无端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身份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鞍钢工程技术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均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珺鹏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鞍钢工程技术公司、鞍钢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珺鹏建设公司工程款2957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5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鞍钢工程技术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珺鹏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工程的施工方,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6元(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退还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珺鹏建设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了实际施工,原判以其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辽宁省珺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