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12民辖终44号
上诉人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3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铁岭大象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1221民初3233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020-9-01号)”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含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且上诉人住所地在铁岭县辖区内,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759,590元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因上诉人住所地铁岭县村,所以,铁岭县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向铁岭县人民院提起诉讼有合法根据,本案应由铁岭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1221民初3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本案应由开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当事人之间买卖混凝土而引发的诉讼。上诉人生产完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怠于支付货款起诉被上诉人。双方虽然签订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辽宁省铁岭县,故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本案移送开原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32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孙伟审判员***
法官助理张芃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