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1民初3238号 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八街45-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繁荣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鞍山市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了《台安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中修工程-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台安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中修工程-标段施工工程,合同总价3678800元。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报告,工程实际造价3710924元。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0924元未付。经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924元,并从2021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所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与原告一致。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根据上级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工程结束后,上级财政部门上陆续向我单位账户拨付工程款,我单位根据各标段工程价款的实际情况,将该款项按比例分别对施工单位进行发放,原告该标段共收到我单位发放的工程款1900000元,尚欠1810924元未付。由于上级财政未将剩余工程款拨付到我单位账户,故我单位无法向原告发放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我单位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该工程合同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更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台安县2019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中修工程-标段施工工程承建权。2020年4月30日,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指标、工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678800元,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含工程检测费、化验费、税费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费用(不含设计费、监理费),工期为143日历天(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9月30日),工程价款结算根据上级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从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证金累积限额为合同执行总价的3%。工程竣工时,承包人应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业主有关工程规定准备技术档案、竣工资料,并在进行初验的基础上,向业主正式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和总监代表签证的竣工报告。业主在收到竣工报告45天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15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并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造价共计3710924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10924元未付。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0924元,并从2021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验收报告等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经其验收,被告未对该工作成果提出质量问题等异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10924元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根据上级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从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可知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而涉案建设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经双方验收并交付,故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1年2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质保期应扣留质保金的问题,认为应从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以1699596.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81092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924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以1699596.2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81092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利息)。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98元,由被告台安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 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宁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