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俣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机电工程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4民初31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 210502195711193016,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机电工程学校,住所地:本溪市滨河南路2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被告:辽宁俣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10B栋1**17层1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诉被告本溪机电工程学校、辽宁俣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五角,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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