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建工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辽河三角洲新材料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男,1973年3月3日出生。
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洼县大洼镇四新街4-5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鑫宝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涂料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大河北乡宋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洪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民,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宝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升建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形成的错误判决,应予撤销。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12年至2015年确实存在生意往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对油漆单价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分歧,至2015年未再进行相关交易。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向上诉人邮寄一份所谓的对账单,但该证据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也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签字,且上诉人不认可货物单价加之上诉人所付款项未予扣除等原因,上诉人并未予以确认。当时上诉人要求其对账,被上诉人拒绝,双方至此再无进行任何联系。至被上诉人2021年起诉已达五年之久,显然无论是按当时的《民法通则》或现今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经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双方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情况下,又因双方停止合作,系对单价争议引起,所以本案只有被上诉人单方向法院出具未经过上诉人确认的所谓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因不认可其单方确定的单价,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确实如对账单所记述的单价,双方已达成了有效的合意,即共识,才能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权利,同时其未对上诉人已结付货款中的97000元予以相应扣除。被上诉人应对339670元的主张承担进一步的确定证明责任,并应达到高度盖然性。另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未有有效的数额确认,未表明录音者的身份,即事后的视频系录制者本人对事件的主观描述,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那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录音证据需要无暇疵无疑点,且需要与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才能被依法采信。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该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这种证据的可信度能有几何不言而喻,基本无证明效力,但却经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不能不让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产生负面联想。三、判决书中认定入库单有上诉人员工签字,从而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从未否认双方存在交易,但入库单不能证明货物单价,且双方存在退换货的情况,亦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数量。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审时承认退货的事实。显然入库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货款339670元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生硬地适用法律,并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通过论述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实则是通过手中的权力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形成判决式举证责任倒置,该判决明显违法,实属权力滥用之行为。一审法院未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出发依法判案。即判决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上诉人不能服从。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明辨公裁。
鑫宝涂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鑫宝涂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给付欠付我公司的货款339,670元及该欠款自2016年1月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2015年期间,被告振升建工公司分多次自原告鑫宝涂料公司处赊购油漆、稀释剂,双方未约定偿还赊欠货款时间。2012年全年,被告赊购油漆24,472kg,单价12元/kg,计293,664元;稀释剂3094kg,单价10/kg,计30,940元,2012年全年赊欠货款合计324,604元(不含被告退回原告的1800kg油漆);2015年全年,被告赊购油漆26506.6kg,单价10元/kg,合计价款265,066元;上述货款总计589,670元。被告振升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8月25,被告通过凌源市洪利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分别给付货款100,000元、70,000元、30,000元,合计250,000元,尚欠339,67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原告鑫宝涂料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21)辽1382民初23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振升建工公司基本账户中存款47,832.24元,原告鑫宝涂料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270元。一审法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就案涉油漆、稀释剂买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在签约、履约过程中,均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且原被告均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鑫宝涂料公司在起诉之前曾经向被告振升建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振升建工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而被告自愿履行还款责任及原告鑫宝涂料公司向被告振升建工公司发出对账单的行为均不能证明案涉债权已到期。因此,案涉债权到期日应为原告提起诉讼之时的合理期限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时起算,故本院对被告振升建工公司提出的原告鑫宝涂料公司诉请超时效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以签署《入库单》作为原告交付货物凭证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可以成为原告交付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在自认其与原告真实发生了买卖交易,并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双方尚未对账,不具备确认债权条件,货款单价、货款总价、还款金额核算有误等辩解,但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2012年、2015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达五年之久,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怠于行使举证权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在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5月25日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就利息未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以339,6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鑫宝涂料有限公司货款339,670元,并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收取6,39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666元,由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明细账五页,证明2012年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宝涂料公司进行相关油漆买卖时,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分别向凌源市洪利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盘锦雲龙保温材料公司、盘锦元龙玻璃装饰工程公司共计付款34.7万元,以上款项均系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支付的款,另根据账目记载,被上诉人现欠付146996元发票未开具。34.7万元是由2012年一直付到2016年形成的总额。现在争议的还是这个数,我们认可20.0004万元,但是多出来的部分,因为记录到被上诉人向我方发放的对账单之内,而且付款期限时间是从2012年到2016年8月份。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由上诉人单方形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后三页的明细账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认可上诉人补充的,因为我们之间是多次交易,在2015年被上诉人这次起诉之前交易完的,就是不欠货款的,就没有起诉,只是起诉他欠付的这部分货款。证据中第一页明细账中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就该笔汇款予以说明,该汇款确实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已经扣除了该笔汇款。证据页码第三页记载的内容系上诉人支付给盘锦雲龙保温材料公司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委托过雲龙保温材料公司代收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账第1-2页,涉及的20.0004万元货款不在本次起诉范围内,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并在货款中扣除了,第3-5页,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委托的盘锦雲龙保温材料公司、盘锦元龙玻璃装饰工程公司代收其货款,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现欠付146996元发票未开具,本院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账户转账明细表1份,证明2012年9月11日,我公司司机曹印军通过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洪宝转款9.7万元,该9.7万元未计载在被上诉人的对账单内,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另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9.7万元并不包含在本次争议的数额之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既不能体现出是曹印军的账户,又不能体现出付款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9.7万元,但已经扣除不在本次起诉范围内,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鑫宝涂料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公司原始账目和出库单一组。证明上诉人所说的9.7万元并不包含在本次争议的数额之内。该9.7万元系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其票据被上诉人已经交给了上诉人,交易的时间在2012年。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及出库单均为单方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付款给被上诉人9.7万元,被上诉人称已经收到了,该份证据证明9.7万元发生在2012年5-7月份,本次起诉是针对2012年8月-12月及2015年的未付货款,9.7万元已经扣除,不在本次起诉范围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宝涂料公司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因为双方账目不清,并不是不履行付款义务,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所以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称被上诉人鑫宝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就案涉油漆、稀释剂买卖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案涉油漆、稀释剂的数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魏振江自认2015年之前每公斤油漆单价为12元,稀释剂10元,2015年每公斤油漆、稀释剂均为10元。上诉人称存在退货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振升建工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华
审 判 员 姜永涛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