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盘锦市大洼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岩,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荣,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滢,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合规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贝贝,女,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客服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岩、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被告孙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荣、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珊滢、董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公司)、孙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148.95元;2.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孙岩将原告找去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厂做喷漆工作,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沈阳二四二医院治疗共计44天,花销医疗费37,709.14元。因被告振升公司在阳光保险为原告投保了劳动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原告出院后到阳光保险公司理赔,阳光保险公司将理赔的医疗费35,978.21元转账到被告振升公司,振升公司未将阳光保险理赔的医疗费转给原告,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振升公司认为本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所受伤害的地点虽然是归振升公司所有,但其工作是为本案被告孙岩提供劳务而非振升公司。2.原告赔偿数额医疗费37,709.14元,诉请不实,因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振升公司借资10,000.00元,为2019年11月7日,事后被告振升公司通过第三方微信于2019年11月18日及2019年12月13日向沈阳二四二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住院费押金30,000.00元,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沈阳二四二医院向第三方垫付微信退款8,695.51元,至此被告振升公司通过原告借款及经其请求垫支医疗费共计31,304.49元,所以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理赔后,由被告振升公司领取,符合本案事实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振升公司领取。其他费用请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合理裁判。
孙岩辩称,被告孙岩不是原告损失赔偿的责任主体,孙岩和原告都是辽宁振升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司),原告和孙岩按照公司的要求,每天早上七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公司工作人员每天上班到各班长处签到,原告是班长之一,孙岩是队长,各班长将签到书交给孙岩,孙岩交给马厂长,马厂长交给法定代表人魏振江,魏振江交给会计作工资表,由公司直接向原告、孙岩及其他工作人员支付工资,以上证明原告和孙岩与公司之间具备劳社部发(2005)15号劳动关系的情形,他们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2019年7月中旬公司因生产需要雇佣孙岩从事北厂部分钢结构喷漆及组装,孙岩被雇佣后想把其从事的北厂部分钢结构喷漆及组装工作和陈某共同承包,于是便出了一份承包意向书,签字后交给公司,同时孙岩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一张建行卡,并办理了优盾,孙岩把优盾交给了公司,公司在7、8月份利用孙岩的账户给工人支付工资,2019年8月底公司对意向书的内容不同意,双方对意向书的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承包合同未签订。2019年9月份,公司不再利用孙岩的账户向原告及其他工人支付工资,而是利用大连汇众鑫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账户,向孙岩及原告支付工资,有孙岩流水为证,由此可以证明孙岩和原告与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孙岩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公司为原告和孙岩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证明孙岩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综上,孙岩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承包关系,原告的赔偿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孙岩。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19年2月21日,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58名员工投保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答辩人审核后向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合同、保单合同号为8028000002267168,保险责任项目包括:1.意外伤残保险金,保额400,000.00元;2.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额400,000.00元;3.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额40,0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4.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及重症监护室津贴责任,保额200元/天;5.保险期间:2019年2月22日零时至2020年2月21日零时,2019年8月12日增加原告***,被保险人有原告***,2020年3月11日应原告***申请,并经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签订保险金转交承诺书,将赔付保险金打至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二、答辩人已按原告请求向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答辩人理赔结论:《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保险期间: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2月21日,保额40,000.00元,免赔额100元,90%赔付;2019年11月6日原告因踝和足多处浅表损伤进行住院治疗;申请金额38,118.65元,自付药品及项目2,313.78元,自费药品及项目5,506.86元,理赔金额27,178.21元即(38,118.65元-2,313.78元-5,506.86元-100元)×90%=27,178.21元。《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险种》,保险期间: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2月21日,保额200元,免赔天数0天,200元/天赔付;2019年11月6日被保险人因踝和足多处浅表损伤后进行住院治疗34天;2019年11月6日被保险人因踝和足多处浅表损伤后进行住院治疗10天,共计赔付8800元。合计赔偿金额35,978.21元(27,178.21元+8800元=35,978.21元),并于2020年3月27日应原告承诺请求将赔付保险金35,978.21元通过网银打至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国工商银行07×××52内,本案中答辩人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本案中,确认保险金领取授权委托书为***本人签字摁手印,并有被保险人本人与授权委托书合拍照片;公司与被保险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第3条:请问您是否了解保险金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回复是:已了解,理赔申请赔付金额打入到公司账户。笔录下方本人签字摁手印。综上,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金,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辽宁宝来公司(40+2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及门式钢架整体生产线的钢结构制作分包给被告孙岩及案外人陈某,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技术要求、工程工期、承包价格、工程结算时及付款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案外人陈某退出工程。
2019年8月12日,被告孙岩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喷漆工作。同日,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保险A款,含意外伤残保险(保额400,0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保额400,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40,0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90%)、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及重症监护室津贴(保额20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2日零时至2020年2月21日零时。
2019年11月6日,原告***操作吊车时,钢结构构件发生歪斜脱落,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足部开放性损伤、趾骨骨折、足部挤压伤,住院治疗12天(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8日),二级护理11天,2019年11月16日,原告***转入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术后(左足第1、2趾)、开放性外伤术后恢复期(左足)、创伤后趾坏死(左足第1趾)、趾感染(左足第1、2趾),住院治疗34天(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8,118.65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资10,000.00元。原告***出院后,医院返还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8,695.51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原告***请求将保险金35,978.21元通过网银打至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中国工商银行07×××52账户内。
2020年6月10日,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于2020年6月23日起诉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辽110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辽1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9日,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公司)、孙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148.95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并于2021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挤压碾挫伤,手术治疗,现左足拇趾末节缺如,功能丧失分值15分,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致左足第1、2趾骨骨折,左足挤压碾挫伤,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9800元。原告***为鉴定产生鉴定费1,123.27元。
另查,***共有三名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王洪顺,1958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孙秀娟,1959年11月20日出生,王洪顺与孙秀娟共生育***、王利民。***之女王思林,2010年8月23日出生,***与其妻子共同抚养王思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辽1104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辽1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1张、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书一份、阳光人寿理赔给付通知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页、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张、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盘锦市大洼区平安镇大房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洪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孙秀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1)辽1104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辽1104民初1988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一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张、工资发放表1张、借据一份、人员工资表一份、增值税发票1张、工程量决算单一份、被告孙岩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蓝桥支行交易明细七份、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材料、保险合同、缴费记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批单、理赔申请材料、理赔给付通知书、询问笔录、理赔付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预交款收据二份、退款记录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劳动争议诉讼中否认曾垫付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岩提交的光盘及文字材料,因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岩雇佣原告***从事钢结构喷漆工作。2019年11月6日,原告***操作吊车时,钢结构构件发生歪斜脱落,将原告***左脚砸伤。依照《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修订)》及《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118.65元;2.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4.护理费6,676.15元(54,151.00元×1天×2人/天÷365天+54,141.00元×43天×1人/天÷365天,住院4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9328元(77,380.00元×44天÷365天,原告未提供近三年收入证明,因原告从事喷漆工作,按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注明休息时间,故误工天数以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44天为准);7.伤残赔偿金65,476.00元(32,738.00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8.40元[父亲王洪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4.80元(20,672.00元×18年×10%÷2人),王洪顺出生日期为1958年10月10日,定残之日2021年8月30日时为62周岁,母亲孙秀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8.40元(20,672.00元×19年×10%÷2人),孙秀娟出生日期为1959年11月20日,定残之日2021年8月30日时为61周岁,女儿王思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35.20元(20,672.00元×7年×10%÷2人),王思林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定残之日2021年8月30日时为11周岁];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用1,123.27元;11.二次手术费用9800元,各项损失合计186,097.20元。关于***要求被告孙岩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岩作为劳务接收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个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确保周围环境安全,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孙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67,487.48元,剩余1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无法作为意外伤残保险的赔偿依据,且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了保险理赔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岩提出的其与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及其与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被告孙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孙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垫付医疗费及借款的问题,虽然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预交款收据、退款记录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劳动争议诉讼中否认曾垫付医疗费,故对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487.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岩负担3,6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1,0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双
审 判 员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刘奇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齐 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