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104执4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执行人: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盘锦振升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魏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1104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41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被执行人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277000元,案款不足部分及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被执行人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0000元;自2019年6月份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0000元,至2019年8月20日前全部履行完毕。3、本案执行费4183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4、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本案和解长期履行。5、若被执行人辽宁振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6、双方无其他异议。鉴于此,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13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对案件终结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罗庆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信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