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1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设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松,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设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单位只为上诉人缴纳到2007年的社保,欠缴了八年的社保,且到上诉人退休之日至今,六年时间,仍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移交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致使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获取养老金。被上诉人单位的行为显然未尽其劳动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产生的纠纷,显然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显然是错误的。
沈阳**建设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沈阳**建设中心为**办理退休手续。2.由沈阳**建设中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公司职工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与沈阳**建设中心之间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故**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劳动争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手续,对劳动者退休手续进行审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沈阳**建设中心之间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徐文彬
审判员 朴海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琳
书记员徐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