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677号
原告:沈阳**建设中心(原名沈阳**建设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
被告:辽宁****药业有限公司(原名辽宁朗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6。
法定代表人:赵宝文。
被告:辽宁宏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赵宝文。
被告:***,男,1973年,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被告:赵桂弘,女,1975年,回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智。
第三人:李兵,男,1962年,回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与被告辽宁宏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药业公司”)、被告辽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药业公司”)、被告***、被告赵桂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1221民初743之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建设中心起诉。原告**建设中心不服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辽12民终13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辽1221民初743之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追加第三人李兵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宏泰药业公司、***、赵桂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智,第三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7,012,610元(该款不含商品混凝土款)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对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对涉案工程进行拍卖,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沈阳**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药业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辽宁朗克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0吨谷胱甘肽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总价款为23413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于2015年12月30日提交验收报告以及结算报告,被告未组织人员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该工程目前仍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本案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股东***、赵桂弘抽逃股东出资,将中瑞公司以本案在建工程为抵押,所贷款24,000,000元非法转移至宏泰药业公司用于非本案工程用途。上述转移贷款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宏泰药公司与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股东相同,均为赵桂弘及***,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均为***、赵宝文。其中***与赵桂弘系夫妻,赵宝文系赵桂弘父亲,两公司有大笔资金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ー十七条规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共同答辩,其辩称:原告提出工程合同、项目名称、工程价款、完成工程量,尚欠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因为部分工程没有进行质量验收,所以没给付工程款余款。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如果存在质量争议由双方同意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因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进行检测我方可以申请鉴定。被告宏泰药业公司、赵桂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瑞药业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贷款行为及使用行为与本案无关。利息及拍卖工程建筑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宏泰公司生产的是兽药生产制造,中瑞公司是生产化学药品原料制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赵宝文。中瑞投资人是***、赵桂弘,***占股78.40%,赵桂弘占股21.60%。宏泰公司***占股30%,赵桂弘占股70%。两公司的财务总监都是赵志刚。
第三人李兵述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无诉讼请求,涉案工程款可以由原告**建设中心领取,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债权不主张权利。原告**建设中心提交证据,可证明完成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签订合同时,被告赵桂弘为被告中瑞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变更为赵宝文,赵宝文是赵桂弘的父亲,现已经死亡,被告赵桂弘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诉讼期间,第三人李兵表示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拖欠工程款项全部给付第三人李兵,同时放弃向被告赵桂弘、***主张权利。
原告**中心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标准及结算明细、授权委托书,证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总价款变更为2,341,3320元,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标准及结算协议记载能够证明施工方存在多处未完善及需要整改的项目。第三人李兵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2.在建工程预付款明细表、关于辽宁朗克药业劳动纠纷情况说明,证明欠款7,012,610元,被告垫付的110,000元劳动争议解决纠纷款项,已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兵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3.建设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验收会议议程、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2015年12月30日工程整改通知单、2016年6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整改通知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同时证明2015年12月30日已经完工,2016年12月9日甲方组织验收并记载存在的问题和整改的问题,只是没有正式验收手续,工程款未付清。四被告质证认为两份工程整改通知单不是验收依据,并不能反映工程总体情况,2015年12月30日预验收后双方达成验收标准计算协议,记载十七项问题,预验收整改通知单记载内容不全面,不能作为验收依据,不能反映工程总体情况,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甲方、监理单位及质监部门虽然盖章,但验收结论是同意验收,不是验收合格,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名称是谷胱甘肽仓库,不是全部项目,只能证明该工程仓库项目验收结果。竣工验收证明仅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没有质量部门该章,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李兵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4.还款计划、质量竣工验收组成员名单、被告工商档案、辽宁宏泰药业工商档案,证明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工作人员、注册地点、办公地点混同。四被告质证人认为,工商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公司人员是否一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会因此相互承担债务,还款计划只能证明两被告公司同意偿还债务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真正债务主体是原告。第三人李兵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5.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公证书1份、还款列表1份,赵志刚、李心红、郑春红缴纳医保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宏泰药业和弘福药业存在共同在银行抵押贷款,互相抵押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且两公司的人员交差混同,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被告认为宏泰药业和弘福药业存在人员兼职属实,但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李兵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沈阳市于洪区(2017)辽0114民初9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李兵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挂靠单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兵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以沈阳**为主体,合同也是**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对位关系就是**公司,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只是赋予实际施工人独立请求权,而且实际施工人对于其施工的结果如果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也应当支持其工程价款诉讼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主体问题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2.铁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情况说明,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经过预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形式上并没有具体经办人员,对于公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内容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之前出具的文件不一致,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争议焦点到质监站核实相关问题,另外该两份证据之间有矛盾,监理公司的证据仅提出是由于原告的项目经理未到场,而质检站又提出其他工程整改通知,但是没有对哪部分提出整改,我方提出证据表明出现问题的是被告负责的装修问题出现问题。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程不合格,质监部门也没有说明哪部分工程不合格,对该两份情况说明与工程无关,说明不了问题
证据3.辽宁朗克药业谷胱甘肽建设项目验收标准、及结算协议和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文字说明及工程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需要整改和修复的事实,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施工方需要施工整改的有十七项,在预验收中对十七项整改项目进行预验收,验收结果认为不合格,因此原告称监理单位和质监部门说明中没有具体说明不合格项目是不成立的。原告对结算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法院注意结算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是主要内容针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对于其余的部分问题进行了双方的分配,而该部分施工内容原告均以履行完毕,所以对于正式的顶验收(监理、质检、建设单位共同参与),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盖章确认,也没有质检和监理部门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在诉讼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20年4月20日两次提交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作司法技术鉴定,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受理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该项申请,均因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未能进行司法鉴定。
经本院审查,四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证据,且四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本院两次委托相关机构作司法技术鉴定,均因四被告原因未能进行,应由四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四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兵未提交证据。
基于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30日,沈阳**建设公司(2018年3月9日变更名称为沈阳**建设中心)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辽宁朗克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变更名称为辽宁****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朗克药业有限公司年产100吨谷胱甘肽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内容为研发综合楼、生产车间(二)、仓库、餐厅、锅炉房,工程总价款为22,95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第三部分第23.2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拨付10,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之前结清(合同第三部分第26项);双方未明确约定发包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兵挂靠原告**建设中心,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建设。2015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兵作为工程承包人将该工程研发综合楼、生产车间、仓库、餐厅、锅炉房建设完工,向被告中瑞药业公司以及铁岭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中瑞药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彦伟以及铁岭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陈永曾签收,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下发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方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整改。
2016年1月26日,原告**建设中心与被告中瑞药业公司签订《辽宁朗克药业谷胱肽建设项目验收标准及结算协议》,双方进一步约定工程施工项目内容,并约定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3,413,320元,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前施工完毕。
2016年6月1日,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对发包工程研发综合楼、生产车间、仓库、餐厅、锅炉房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铁岭正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确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中瑞药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及现金形式,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4日,分18次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1,630,000元,另以商品住房、代付商品混凝土款以及车辆抵顶工程价款4,770,71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项为16,400,710元,尚欠工程价款为7,012,610元。
另查明,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被告宏泰药业公司性质均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均为被告赵桂弘、被告***两人。公司财务人员、主要负责人员均相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向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700,000元,被告宏泰药业公司对此款以公司厂房作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已经铁岭市银州区公证处作公证。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原告**建设中心向铁岭经济开发区首铁兴隆商品砼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本案工程建设,价款3,070,710元未及时付清,遂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被告宏泰药业公司对该笔货款共同作保证。该笔货款因到期未能履行,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建设中心给付货款,被告中瑞药业公司、被告宏泰药业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中心与被告中瑞药业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之《辽宁朗克药业谷胱肽建设项目验收标准及结算协议》后,第三人李兵借用原告**建设中心资质实际施工,应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李兵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按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完成承包工程建设,并由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应该视为其承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因此其要求被告中瑞药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一节,四被告所承认其拖欠工程价款金额与原告**中心及第三人李兵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在建工程变卖价值优先受偿一节,因双方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该给付价款之日起计算。原告沈阳**建设中心及第三人李兵主张权利之时间已逾期限,因此其该节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价款之责任一节,其要求被告赵桂弘、***作为公司股东承担工程价款给付义务一节,因被告中瑞药业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有独立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只有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被告赵桂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上述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其该节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李兵要求被告宏泰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承认两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员相同,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且被告宏泰药业公司存在为被告中瑞药业公司提供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节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宏泰药业公司、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宏泰药业公司、被告中瑞药业公司在管理人员、主营业务及财务管理等表征人格因素方面存在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被告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互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清偿,侵害债权人权益,违背法人制度设立之宗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李兵建设工程价款7,012,61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价款给付之日为止;
二、辽宁宏泰药业有限公司对前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沈阳**建设中心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辽宁****药业有限公司、辽宁宏泰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有强
审 判 员 李新博
人民陪审员 赵悦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