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2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建设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宋维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久,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负责人:杨凤翔,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建设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建设中心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辽宁同公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二审判决生效后,沈阳**建设中心偶然得知***己通过借调单位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领取了工资。并去沈阳市皇姑区财集办调取了[5030103]专款支出-补助费明细帐(账套号3634),然后到沈阳市皇姑区档案馆查档,调取了领取工资情况和沈阳市皇姑区财集办付款通知单。同时辽宁同公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辽同会审[2017]698号审计报告对***的欠工资数额有误。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抽调到重点工程办公室,是当时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借调期间工资待遇由沈阳**建设中心承担。沈阳**建设中心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领取工资,案涉临时工资和补助是对借调人员节假日不休息的补偿。按照沈阳**建设中心陈述,若其借调6年领取工资,合计每月才1580元。与其工资4000元差距太大,原审计报告是完全真实的,应予采信,请求驳回沈阳**建设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同公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接受沈阳市皇姑区审计局的委托,对沈阳**建设中心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30日资产、负债、所有权益以及2006年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职工工资薪酬进行审计。一、二审判决后,沈阳**建设中心提交信访大厅施工现场补助费等证据,用以证明***领取了工资,但此证据名称为补助费,部分款项数额为800元与***主张的月工资额差距较大,且辽宁同公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载明***已经领取了工资。沈阳**建设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建设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樊少忠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张怡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立文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