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04民初172号 原告: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腾飞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1167689067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B座19层08-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4508386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24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营口港新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营口港鲅鱼圈港区的消防改造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金额为417673.8元含税。工程完工通过公司内部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款的60%,结算后付至95%(具体结算时间以被告与业主结算时间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起),于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于2019年12月10日向项目部提出结算申请单,经结算工程价款变更为612413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0日开具25万元,2020年1月14日开具17万元,2020年4月23日开具192413元,共计612413元。被告陆续支付50万元,剩余112413元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为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请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对。被告之所以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建设单位营口港没有及时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营口恒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变更为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恒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营口港新港石化码头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营口恒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营口港鲅鱼圈港区的消防改造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程合同额包干总价417673.8元,此价格为含税价;工程完工通过公司内部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具体结算时间以被告与业主结算时间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每次付款前营口恒誉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原告方的财务人员与被告方的财务人员沟通确认,工程款总价为612413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项目部提出结算申请单,工程价款为612413元。 另查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7年4月20日开具25万元,2020年1月14日开具17万元,2020年4月23日开具192413元,共计612413元。 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8499元,2020年1月19日给付15万元,2021年2月9日给付41501元,2022年1月18日给付10万元,共计50万元。剩余112413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对欠款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告知其在一定的期限期内没给本院书面答复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结算申请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13元未支付,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出具发票时间2020年4月23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绿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营口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2413元及利息。利息以112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805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旭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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