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钰琳,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代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丽娟,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执业律师。
上诉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翔城)因与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国际),原审第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港翔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请;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鸿国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空港翔城与中鸿国际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就经行驳回空港翔城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认定空港翔城与中鸿国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故空港翔城要求中鸿国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仅考虑双方之间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并未考虑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空港翔城与中鸿国际之间对于违约金并未约定就经行驳回空港翔城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是错误的。
中鸿国际辩称:不合法不合理。
中鸿国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空港翔城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空港翔城承担。事实与理由:空港翔城起诉要求中鸿国际承担给付货款义务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应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空港翔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中鸿国际形成供货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空港翔城与中鸿国际未签订混凝土供货协议,亦未以其他方式明确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空港翔城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认定事实错误。空港翔城向法院递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供货小票、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向中鸿国际供应混凝土,但上述证据中无中鸿国际的盖章确认,所涉及签字的十余人亦无法证明全部为施工现场人员,其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更无法分辩内容的真实性及聊天对象的身份。虽然空港翔城提供了名头为中鸿国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均为空港翔城开具,中鸿国际并未接受发票亦未进行抵扣,不能证实交易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空港翔城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空港翔城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却以中鸿国际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为由认定上述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空港翔城主张混凝土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并且与其进行结算的人员不能代表中鸿国际,空港翔城以结算单确定混凝土价值不应支持。空港翔城提供的结算单中标注的单价高于同时期市场价格,不符合常理。而且与空港翔城进行结算签字的人员刘某、高某、张某均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结算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并且上述三人并非中鸿国际员工,其行为亦不能代表中鸿国际。在空港翔城与中鸿国际未确定混凝土价格且中鸿国际主张价格偏高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亦不能依据结算单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空港翔城辩称:不同意上述主张。
空港翔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鸿国际向空港翔城给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010575.61元及违约金66672.73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暂合计:1077248.34元(大写:壹佰零柒万柒仟贰佰肆拾捌元叁角肆分);2.本案一切费用由中鸿国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空港翔城应中鸿国际要求向其承建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建兰街道路管廊工程、饮东干渠箱涵工程供应混凝土,到目前为止,空港翔城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产生产生货款共计1010575.61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中鸿国际仍未向空港翔城支付上述货款。综上,中鸿国际未如期支付货款,已严重损害空港翔城合法权益,为维护空港翔城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空港翔城应中鸿国际要求向其承建的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建兰街道路管廊工程、饮东干渠箱涵工程供应混凝土。到目前为止,空港翔城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发票备注按照中鸿国际提供的工程名称进行备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十一张,金额分别为114000元、114000元、110580元、90413.4元、115071.6元、115071.6元、82741.96元、74970元、75993.73元、91105.56元、26627.72元,合计金额为1010575.57元。空港翔城提供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产生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另外,空港翔城提供了供货小票等证据证明。中鸿国际虽然在质证阶段对空港翔城的证据有异议,但是中鸿国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及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空港翔城与中鸿国际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空港翔城按双方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中鸿国际应给付空港翔城混凝土款,合计金额为1010575.57元。空港翔城、中鸿国际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未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拟判决:一、中鸿国际偿还空港翔城混凝土货款1010575.57元;二、驳回空港翔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中鸿国际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鸿国际与空港翔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鸿国际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问题。二十二冶中标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中鸿国际。刘某、高某、张某等人在该项目处进行施工,并以中鸿国际名义向空港翔城购买混凝土。中鸿国际主张刘某、高某、张某等人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空港翔城应刘某、高某、张某等人要求将混凝土送到诉争项目处,并以中鸿国际的名义与空港翔城进行结算签署《销售结算对账单》,中鸿国际明知刘某、高某、张某等人在诉争工地以其名义施工,而未予采取措施,使空港翔城有理由相信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中鸿国际,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刘某、高某、张某等人的代理行为对中鸿国际有效,行为后果由中鸿国际承担。现空港翔城向中鸿国际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对账单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中鸿国际主张混凝土单价过高未能提交证据。故,原审据此判决中鸿国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鸿国际应否向空港翔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空港翔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中鸿国际此时既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空港翔城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本院根据中鸿国际拖欠货款的时间,及违约情节,酌情判决中鸿国际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鸿国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空港翔城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上诉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10575.57元”;
三、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10575.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3元,由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于小依
审判员 闫 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