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展览馆(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会)208室。
法定代表人:侯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42号长影阳光景都2期2#506-2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翔城公司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张海生曾以**公司经理助理的名义在外从事工程业务,故张海生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2.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3.翔城公司与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案情相同,但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类案判决。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1.**公司与翔城公司之间并无有效的买卖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翔城公司主张车福海、张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翔城公司于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案外人张海生在另案诉讼中被认定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一审法院两次庭审时,**公司均承认张海生为诉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构成自认。故翔城公司的该份民事判决不属于新证据,亦未证明新的事实。因此,对翔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在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下所为之代理,表见代理的本质是无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翔城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先后提交两份《销售结算对账单》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区别在于前一份对账单系车某某1人签字、后一份对账单系车某某、张某某2人共同签字。对于张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公司已作出自认。对于车福海的表见代理特征,翔城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车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而**公司已于一审诉讼期间就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公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公章与**公司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翔城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对账单虽有车某某、张某某2人签字,如作为原始证据应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即予提交;如作为补强证据,则张某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因张某某既非本案当事人,又未作为证人出庭,故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据此认定车某某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翔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类案问题。翔城公司主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属类案但判决结果不同。经查,(2020)吉01民终2114号民事案件与本案仅翔城公司为同一当事人,其他当事人不同、诉涉项目施工地点不同、案情亦不同,故不构成类案。因此,对翔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翔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张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