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2民初79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第三人:大连胜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胜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明,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与被告大***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胜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被告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第三人大连胜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瀛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劳务费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被告鸿顺、部队签定《土城子农场用工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被告鸿顺对位于旅顺口区旅顺北路三涧的农场进行生产及租赁农机作业生产等业务。之后,被告***以被告鸿顺名义找到原告,要求由原告为部队犁地,原告当年犁地应得8730元。2019年被告***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为部队工作,部队亦表示同意,原告遂为被告部队犁地,应得6139元。经了解,被告鸿顺与部队未签定2019年的合同。原告工作情况均由部队单位人员统计确认,应得劳务费总额14869元,己经被告***确认。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结清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鸿顺劳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公司找的工人,应该是胜瀛的人,所以***以我公司的名义出去找人干活的事实不应成立。而且劳务费我们已经支付给胜瀛,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胜瀛建设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被告鸿顺有合同关系,鸿顺已经把钱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经把钱全部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鸿顺劳务提交的2019年土城子农场用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转账支票原件3份、鸿顺与胜瀛签订的土城子农场用工合同书原件一份、转账支票原件3份(给付胜瀛),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部队与被告鸿顺土城子农场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31日,部队所有农场委托鸿顺公司进行作业的事实,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书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组,证明部队于2019年4月26日向被告鸿顺劳务转账劳务工资77663.3元、27620元,于2019年6月5日转账24871元。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庭审中被告鸿顺劳务称部队已将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且其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第三人胜瀛建设,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其本人收到军需科付土城子农场翻地人员工资9100元(转账支票),从今日起其本人为农场垫付的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再无任何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结合被告鸿顺劳务及第三人胜瀛建设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案涉全部劳务款项。4、农场劳资人员用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由部队制作,原告等人签字,证明包括原告等人实际工作内容和起止时间。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1126部队了解确实有部队对用工人员的出勤人数进行统计记载,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原始载体为手机),证明原告提供14869元翻地的劳务,原告方现主张1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胜瀛建设提交的证据:支付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报表原件一组,证明鸿顺劳务支付给胜瀛建设的土城子人工费,胜瀛建设已经全额支付给***本人。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领取款项凭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1126部队(甲方)同被告鸿顺劳务(乙方)签订《土城子农场用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招聘乙方从事劳务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劳务报酬按照不同工种性质进行结算,区分零工、长工、技工、特殊工种(如电工、电焊工等)、农机具作业、排渣车辆(包括装卸及装卸地点确定)租赁等不同工作性质,长工按月结算,零工、技工、特殊工种,按小时结算,租赁排渣车辆及农机具作业按台(亩、天)结算的方式。其中,长工每人每月4500元,零工每人每小时17元,技工每人每小时30元,特殊工种(如电工、电焊工)每人每小时50元,大型农机具(租赁)每台每亩70元,小型农机具(租赁)每台每亩50元,排渣车辆(包括装卸及装卸地点确定)(租赁)每台每天300元。
同时查明,第三人胜瀛建设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其他工程准备活动。被告鸿顺劳务将案涉劳务业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91126部队承包后直接转包给第三人胜瀛建设,且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第三人胜瀛建设对此无异议,称将案涉劳务业务交由被告***实际负责,而劳务费亦已全额支付给被告***,并提供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转账支票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现原告***称其由被告***招工,原告分别在2018年、2019年在部队犁地工作应得劳务报酬分别是8730元、6139元,现主张工资14700元,被告鸿顺劳务及第三人胜瀛建设均称不认识本案原告,故形成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原告***称其由被告***招工,分别在2018年、2019年在部队犁地工作应得劳务报酬分别是8730元、6139元,现主张工资147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7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鸿顺劳务、第三人胜瀛建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针对主体系农民工,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称其通过被告***招工约定的劳务报酬,故本案并不适用本条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鸿顺劳务、第三人胜瀛建设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4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