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610号
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育慧街5号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雷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85号3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显。
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7,801.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陆续承接被告的工程,包括91998部队旅顺军港3号门卫生间防水,旅顺九三路民航局楼装修、给排水、电器及电线铺设安装工程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55,780元,欠付工程款505,780元。因旅顺英歌石庙沟综合整治工程位于高新区,故该部分工程原告另行起诉,扣除该部分工程款,91998部队旅顺军港3号门卫生间防水、旅顺九三路民航局楼装修、给排水、电器及电线铺设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407,801.83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91829部队综合整治工程水暖承包(分包)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根据该欠条记载,被告将其承包的三个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原告,三个工程分别为:1.2018年11月15日91998部队旅顺军港3号门某中队卫生间防水(以下简称工程一);2.2019年7月30日91829部队旅顺英歌石庙沟综合整治工程、室内装修、水泵房及水池、给排水工程(以下简称工程二);3.2019年9月17日九三路民航局的楼装修成诊所(汇康诊所)室内装修、给排水、电器及电线铺设安装(以下简称工程三),三个工程总造价655,780元,预付款150,000元,欠款505,780元。被告除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未付。工程二因位于大连原告要另行主张权利,该工程原、被告另外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97,978.17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工程一和工程三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原告诉求工程款本金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505,780元扣除工程二的工程款97,978.17元后的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已出具欠条对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一及工程三两个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801.83元及利息(以407,801.8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18元,由被告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方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