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7836号 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河街镇。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 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大连振业公司)、***关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租赁款318876.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56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0日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沈阳分公司基于建设沈阳市浑南区沈阳精密仪器工业园(一期、二期、优品天地、学子园、四环绿洲、***)等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编号为:2010年联合租字第16号。合同约定了给付租赁物资的日租金、租金的结算、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随着项目的不断进展,双方又多次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虽然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屡次催促下,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318876.2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依法还应承担违约金95663元。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大连振业公司称租赁费已经给了***,故原告将其一并起诉。 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其租赁原告器材的费用为733924元,从2010年5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先后分别以现金、转帐支票等方式共计15笔支付了租赁费,支付的总金额为733924元,发生的租赁费用已足额付清,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顶帐协议第五条明确确认,自2015年4月3日双方的所有租赁费用均已结清,双方再无经济往来,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事实不存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其扣除的钱是劳务费。***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认识多年,货物都互相串换着用,其也是做器材租赁的,后来其从原告处借了一些货,欠了一些钱,故答应帮原告向外面出租器材,原告口头承诺给30%租赁费的提成,后来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的租赁费提成原告没有给。2010年—2015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器材的租赁费都通过其(现金、转帐、支票等方式、还有一个顶帐的车)转给原告,被告给付的租赁费期间其多笔扣了租赁费作为自己的劳务费,被告一共给了733924元租赁费,其给付原告455274元,剩余的留下了作为劳务费,原告所述维修费不存在,都是被告维修好了之后还回去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经被告***(曾用名***)介绍,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沈阳分公司(原名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编号为:2010年联合租字第16号。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碗扣、顶托等器械,用于沈阳精密仪器工业园等工程使用。租赁数量约定为按实际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约定为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合同第三条5款约定,乙方(被告大连振业)租用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甲方(原告)仓库办理的经乙方经办人签字的领料单(或出库单)和有甲方经办人签字的退料单(或入库单)作为租用物资和结算租金的凭证。后双方签订若干补充协议,相继合作优品天地、学子园、四环绿洲、***等项目至2014年。 原告与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沈阳分公司合作期间,租赁费的结算均通过被告***进行。即被告大连振业将租赁费以转账支票、现金、以物抵债、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给***,***再转交给原告。原告以该种方式收到被告大连振业公司给付的租赁费共计462674元,分别包括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部分款项64666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部分款项118008元、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部分款项280000元。后原告再未收到剩余租赁费,现向被告大连振业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经原告与被告大连振业公司庭审中证据交换,双方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数额733924元均表示认可,被告大连振业公司已将上述733924元租赁费全部支付给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财产纠纷,故自行扣除了27865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自认其曾向***主张过租赁费,且双方曾于2018年就包含案涉未付租赁费在内的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进行过统一协商。 另查明,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现已注销,其总公司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大连振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现已注销,其对外签署的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本案被告大连振业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大连宏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被告大连振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行为的性质认定。因原告及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合同系经由***介绍签订,***作为中间人进行对账、收取租赁费。双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连振业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将案涉租赁费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收据。由此可知,被告***在原、被告之间既起到了居间作用,又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租赁费的对账、结算等事宜,期间原告方并未指派他人与被告进行过联系与结算。结合商事交易习惯可以确定,被告大连振业向***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原告亦就案涉合同款项向***催要,并曾结合其与***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进行过统一协商,可以认定其认可***代收租赁费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问题。因原、被告已于庭审中认可了案涉租赁费总价款为733924元,且被告大连振业已举证证明其将上述款项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其与***进行结算时对全部租赁费及相关损耗发生的费用已一并计算,***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大连振业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租赁费之义务,原告现再次向被告大连振业公司主张租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租赁费之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合同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原告沧州联合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审 判 员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