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小区11栋2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9号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曲向进,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骏***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21)辽092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辽0921民初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基层法院在没有新证据支持的前提下驳倒,显然缺失法律的严谨性、公平性和指引作用。2、原审法院忽视转包无效的法律后果,将总承包单位从发包人处应获得全部利益,统一判给转包人,明显与现有法律原则相抵触。而总承包单位应当获得的管理费统一全部判给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 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且再审中未将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列为被申请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本单位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本息的给付义务没有异议。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程序实现权利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穷尽常规法律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特别的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对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红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