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865号
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9号2**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40903707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小区11栋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648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MB1818904B。
法定代表人:曲向进,副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省交通运输厅公职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0QD2T5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原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未付工程款24133485元;2、请求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2010年3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签订**(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造价共计85665815元,以竣工结算工程量为准,工期为2007年9月16日开工,2008年8月31日竣工,共计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施工并如期完成合同义务。2008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经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养护处、项目监理单位辽宁科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现原告仅收到被告忠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0480000元,尚有2413348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忠意公司资质与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欠付的工程款。
被告忠意公司辩称,一、2011年10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书写的结算说明中已自认忠意公司对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忠意公司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称涉案工程2008年12月28日竣工,距今已12年之久,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丧失胜诉权;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工程造价中约定的暂定金额6345616元归甲方所有,所以原告基于挂靠关系依据无效合同向被挂靠方主张全部结算款,隐瞒存在非法利益的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四、原告与忠意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挂靠合同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用和税金。综上,被告忠意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辩称,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作为发包人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发包人对于原告挂靠的情形不知情,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三、原告主张2008年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有权在**(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至阜新段、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辽宁中部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至辽中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施工阜新至朝阳段第一合同段的投标活动中,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2007年9月16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工期十二个月,2007年9月16日开工,2008年8月31日竣工,中标总造价为85665815元(暂定金额6345616元使用权归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内容为,**、***、北票、朝阳东、朝阳、朝阳北、收费站办公楼、综合用房、收费雨棚和朝阳北养护工区办公楼、锅炉房配电站、车库、交警办公楼、交警锅炉房以及***、北票服务区综合楼、加油站、汽修间、***等工程的建设、场区道路建设和设备及管网安装等工程。2007年9月,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工程补充合同》,约定,补充后合同总金额84613485元。2007年9月30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部分分项工程(**、***、北票、朝阳东、朝阳、朝阳北收费站的办公楼、综合用房、收费雨棚和朝阳北养护工区办公楼、锅炉房配电站、车库、交警办公楼、锅炉房、以及***、北票服务区综合楼、加油站、汽修间、***管网及部分路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68600000元(含工程税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还签订过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承包造价85665815元,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内容为,**、***、北票、朝阳东、朝阳、朝阳北收费站及养护工区办公楼、综合用房、收费雨棚和朝阳北养护工区办公楼、锅炉房配电站、车库、交警办公楼、交警锅炉房以及***、北票服务区综合楼、加油站、汽修站、***等工程的建设、场区道路建设和设备及管网安装等工程。2008年12月28日,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养护处、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辽宁科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含原告施工部分)验收。截止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代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84613485元发票的情况下,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将经过决算的涉案全部工程款84613485元拨付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受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第三方支付3570728元,直接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81042757元。
应原告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其提交其和原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过程中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付款凭证的书证提出命令裁定,并向其告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截止2010年1月20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申请人涉案工程款60480000元”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未予提交。据此,本院认定,截止2010年1月20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0480000元。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
出庭证人战喜增和***证实,2010年年底至2017年年底,其看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追索工程款。2018年2月20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判刑,现在服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城公司中标后,与辽丰公司订立了《分包协议书》,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辽丰公司,合同价款6860万元整”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作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期间,2011年10月13日,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结算说明》,内容为:涉案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由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分包。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账目核对结算,现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应付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不欠付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授权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2007)金证经字第2347号公证书,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合同》,2007年9月30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出庭证人战喜增和***的证人证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代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供的84613485元涉案工程款发票,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84613485元涉案工程款记账凭证,本院向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书证提出命令裁定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作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说明》系其在另案中为维护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利益所做的陈述,该说明不是针对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认,对于***在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说明》中认可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不欠付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毛家店)至朝阳(三十家子)高速公路阜新至朝阳段交通管理设施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完全相同,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基本相同,结合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投标中以其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以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竞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借用与被借用关系,原告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均无效。
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2008年12月28日被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程养护处、涉案工程监理单位辽宁科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验收,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虽然原告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无效,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将经过决算的涉案工程款给付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向其直接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中未向原告支付部分20562757元(84613485元-60480000元-3570728元)给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的计息起算时间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月20日的次日晚于涉案工程验收日2008年12月28日,逾期付款期限起算时间可确定为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0年1月20日的次日。
根据就涉案工程原告代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供84613485元涉案工程款发票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4613485元(其中,受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第三方支付3570728元,直接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拨付81042757元)的事实,应确定,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0562757元(84613485元-60480000元-3570728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接受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向第三方付款3570728元的行为是在得到原告提供的发票的情况下做出的,应推定该付款行为原告已经认可。因此,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协议书》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的20562757元以外的工程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全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证据,其提供的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作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说明》系其在另案中为维护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利益所做的陈述,该说明不是针对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自认,在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全额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作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中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说明》为依据主张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依据不足,对于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证人战喜增和***证实,2010年年底至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前原告一直向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涉案合同义务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没有**,被告辽宁省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义务,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按其与大连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627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连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67元,原告负担24038元,被告大连忠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袁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