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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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29民初333号原告: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社区。法定代表人:童永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赵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49号。法定代表人:许志忠,系公司经理。被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94-7号。法定代表人:薛玉峰,系公司经理。原告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邮寄22元,合计2052元,由原告宁城县国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牛卫斌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潘佳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