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81民初6969号
原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94-7号。
法定代表人:薛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原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杨世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承包的中铁一局赤喀客专CFSG-4标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该工程中的栅栏安装及运输工作。被告***雇佣案外人孙某等从事安装栅栏前的扶栅栏工作。2017年9月6日17时许,在涉案施工工地,孙某在扶栅栏时因未扶住栅栏导致栅栏倒塌,将其砸倒受伤。而后孙某2018年提起民事诉讼,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雇佣孙某从事扶栅栏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孙某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原告应与被告***对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866.9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2358.58元,加上此前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4600元,总计98209元。上款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全额履行了给付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8209元。
被告***辩称,被告***也是原告公司的工人,也是为原告工作的,孙某不是被告***雇佣的。关于原告本案所主张垫付款14600元,是被告***在医院为孙某垫付的款项,该款并不是原告为孙某垫付的,所以本案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承包的中铁一局赤喀客专CFSG-4标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该工程中的栅栏安装及运输工作。被告***雇佣案外人孙某等人从事安装栅栏前的扶栅栏工作。2017年9月6日17时许,在涉案施工工地,孙某在扶栅栏时因未扶住栅栏导致栅栏倒塌,将孙某砸倒受伤。孙某受伤后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其于2018年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告***雇佣孙某从事扶栅栏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孙某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原告应与被告***对孙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866.96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358.58元。(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还确定,孙某受伤后,原告为孙某垫付费用14600元。(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辽06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了本院(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结果。之后,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案外人孙某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原告总计给付孙某的损失款、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执行费用合计83609元(不含原告已给付孙某的146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6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交费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案外人孙某所致合理损失,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后,由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及诉前,孙某所致合理损失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孙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追偿比例,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平均承担。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侵权责任追偿款合计48374.50元(83609÷2+14600×90÷2)。至于被告***辩称涉案14600元是由其垫付的主张,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该款由原告为孙某垫付,故原告此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它方式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
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追偿款48374.50元;
二、驳回原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自行承担63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源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