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公安街94-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9月2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江海街道办事处安康居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年8月31日出生,住东港市长山镇山东村姜家堡村民组1-042。
上诉人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医疗费从实际支出中扣除;要求按照农业户口给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医疗费由上诉人支付,原审认定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2446.1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排人员护理,故不应给付护理费;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残,上诉人原审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要求鉴定部门答疑,也未允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在安康村有土地,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没有提供完整的病例,隐瞒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拒绝配合医院治疗、拒绝作相应的手术,导致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且由上诉人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是通过原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各项费用为1万4千余元,该款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并没有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哥哥护理,上诉人没有派员进行护理。并且被上诉人哥哥由于家中有事处理期间,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送到医院无人照顾,至今拖欠医药费1万7千余元,不存在上诉人派员护理一事。被上诉人所居住地为城镇,且被上诉人名下没有土地,在一审中也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身份。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为了节省人力,将按照规定应由8人施工的工作变成6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海述称,被上诉人的医药费1万4千余元是从上诉人给我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人一分钱没有出。护理费也是由我打的欠条,现在还没给,上诉人没有派员护理,护理人员是被上诉人的哥哥。由于医院离工地很近,我经常给被上诉人送吃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北泰公司将其承包的中铁一局赤喀客专CFSG-4标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程施工工地安装围栏。2017年9月6日17时许,原告在安装围栏时因围栏倒塌而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在内蒙古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宁城县汐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4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8927.48元,误工费22515元,交通费732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鉴定及检查费1676.2元,合计130715.48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且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北泰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4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13071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泰公司将承包的中铁一局赤喀客专CFSG-4标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该工程中的栅栏安装及运输工作。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安装栅栏前的扶栅栏工作。2017年9月6日17时许,在涉案施工工地原告在扶栅栏时因未扶住栅栏导致栅栏倒塌,将原告砸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宁城县汐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软组织伤、左侧肋骨骨折不除外、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腹部闭合伤。原告提供的2017年11月30日汐子镇卫生院诊断中处置意见载明:住院治疗,卧床休息,抗炎对症治疗,该患者于2017年9月25日要求出院,由于医院欠款未结算,患者一直在我院病房休养至今。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上述诊断内容,一审法院院酌定原告休治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计67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2466.16元,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不符合医疗费票据形式,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陈氏骨科医院门诊收据没有相关病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其拖欠汐子镇卫生院医疗费1764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医疗费的金额,且上述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结果尚未确定,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海派人护理及提供伙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依法保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院酌定按照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676.2元。被告北泰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以及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该院对被告北泰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安康居民委员会,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考虑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并非长期稳定的工作,故该院酌定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90.07元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的误工费。被告北泰公司已给付原告146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该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466.16元;2、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3、护理费2043.64元(19天×107.56元);4、误工费7746.02元(86天×90.07元);5、交通费76元(4元×19天);6、残疾赔偿金65752元(3***7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元(3***76元×3年×10%)。以上损失金额合计98896.62元,扣除被告北泰公司已给付的14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84296.62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扶栅栏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北泰公司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866.96元(84296.62元×90%);二、被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850元,原告自行承担***0元。鉴定及检查费1676.2元,由被告***承担1508.58元,原告自行承担167.62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合计235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病例,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是由于其不配合医疗部门治疗造成的,因此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因为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该医院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拒绝治疗的相关材料,以减轻医疗事故的发生才出具拒绝治疗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该医院1万7千余元的医药费。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安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居委会没有土地。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其是居委会的村民是不正确的,应该是安康村的村民。被上诉人在本村当中是否有土地并不影响其农民的身份。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未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系被上诉人拒绝治疗造成的,故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病志用以证明伤害结果是由于其不配合医疗部门治疗所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居委会没有土地。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2446.1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是错误的,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排人员护理,故不应给付护理费。但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不认可上诉人派人护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派人护理被上诉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十级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户籍地为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安康居民委员会,系城镇家庭户口,且没有承包地。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在安康村有土地,即使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90%,原审被告对此未提出上诉,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当中没有提供完整的病例,隐瞒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拒绝配合医院治疗、拒绝做相应的手术,导致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丹东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关爽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