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82民初106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自由职业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被告:凤城市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大堡镇***八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75-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明,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与被告***、凤城市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辽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4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海达公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6日,两名原告与被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金家河流域通远堡镇建设项目(***、***村)所需砂石料由原告供应,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50元每立方米,河沙70元每立方米,碎石70元每立方米,道路河沙、石子50元每立方米,道路垫层料30元每立方米。现工程已竣工,凤城市通远堡镇***村民委员会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施工项目已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31046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系中标单位,被告海达公司系被告***挂靠公司,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涉案《砂石料供应合同》是我本人亲笔签字,对涉案合同的真实性、砂石料单价、供货总量、总价款为310460元均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涉案款项的给付义务人不是我,我是负责给被告海达公司干活的。目前我收到被告海达公司给付我的款项是工人干活的工钱,与材料款不发生关系。
被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海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被告***从海达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为***农田防护、田间作业路、农桥三座、***村田间作业路的人工及砂石料,这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439143.5元,海达公司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目前属于超额支付。二、本案涉案合同为《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只提供砂石料,并不是工程的施工方,只是材料的供应方,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三、海达公司不知道被告***从哪里购买的砂石料,也不知道砂石料的价格,只是按照工程的进度给付***款项,涉案合同与海达公司无关。因此海达公司没有义务给付涉案款项。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公司是中标单位属实,但**公司不同意给付涉案款项。理由为:一、根据涉案《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主张权利。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二原告与被告***,因此二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公司未授权被告***任何代理权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因此**公司无义务给付涉案款项。三、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请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砂石料。2、《证明》两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涉案《砂石料供应合同》是我亲笔签字属实,二原告就是负责送砂石料的,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砂石料单价、供货量、砂石料总价款为310460元均无异议。但该笔材料款的给付义务人不是我方。2、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海达公司不清楚。被告***确实承包了海达公司的部分工程,但这份合同,海达公司并不清楚。涉案砂石料是否全部用于海达公司的工程项目,海达公司也不清楚。海达公司已经将相应工程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这份合同只是原告与***签订的,如果***无异议,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2、对于两份《证明》,两个村委会所盖章的内容基本一致,日期也一样,故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海达公司无法认定。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砂石料供应合同》,**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无法确认真实性。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为砂石料买卖合同,不是施工合同,合同的甲方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不是以**公司名义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同时该合同只有材料的价格没有采购数量,也没有实际供应量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方主张货款的数额。2、对于两份《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海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了工程款。2、《转账明细》截图一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了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借据》、一份《转账明细》截图一份均有异议。给三份书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最后的决算。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收到该款项属实,但该款项系工人干活的钱,与本案材料款不发生关系。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司只针对海达公司办理业务,至于海达公司如何支付款项,**公司不清楚,这与**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发包方凤城市农业农村局与**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凤城市农业农村局。2、《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并且工验收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是中标人,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个工程从头到尾都是我方负责干的,海达公司垫付的人工费。
被告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一份,该《砂石料供应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甲方承包的金家河流域通远堡镇建设项目(***、***村)所需砂石料由乙方供应,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交货方式:甲方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乙方的砂石料,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乙方保证按时按要求将砂石料运至甲方指定建设工地,运输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价格为:**50元/立方米,河沙70元/立方米,碎石70元/立方米,道路河沙、石子50元/立方米,道路垫层料30元/立方米。(此价格为不含税价)2、甲方工程竣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凤城市金家河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建设项目通远堡镇项目区施工图纸实际数量计算砂石料款总金额,并一次性结清砂石料款。三、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产品标准供应,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砂石料单价、原告供货量、砂石料总价款为310460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凤城市农业农村局,中标企业为被告**公司,2020年3月18日,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海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与被告海达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砂石料供应合同》的性质。
诉讼中,关于原告举证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如何定性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海达公司、**公司均认为该合同系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根据《砂石料供应合同》的约定可知,原告方的核心义务是“保证按时按要求将砂石料运至甲方指定建设工地,运输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的核心义务是“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砂石料款。”上述约定,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庭审中被告***又当庭自认二原告只负责为其供应砂石料,并不参与施工行为。据此足以认定涉案《砂石料供应合同》系买卖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
二、关于涉案310460元砂石款的给付义务人是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有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承担责任。现行法律制度下,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只有“买卖不破租赁”、“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分包人的连带责任”、“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行为”等十几种情形,而本案中的《砂石料供应合同》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范畴,并不具备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情形。因《砂石料供应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订立,并无被告海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章,且***当庭表示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涉案310460元砂石款的给付义务人为被告***。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砂石料供应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表见代理一事。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的关键点在于,一是行为人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主观无过失。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存在表见代理,但针对认定表见代理的上述两个关键点,原告却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10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计29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