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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02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兰天国际五金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景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职员。
被告: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兰天国际五金城**楼。
法定代表人:朱知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被告柏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被告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巢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15798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1430元为本金×6.9%×4年=11434.68元,时间自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起诉之日;以1538735.08元为本金×6.9%×2.5年=265431.80元,利息累计276866.48元),合计1815601.56元;2、判令兰天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柏巢公司与兰天公司就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柏巢公司承接建筑施工工程,并由柏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柏巢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由***将XXXX楼笨板外墙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其中XX楼的外墙抹灰工程也由原告进行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57983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原告认为柏巢公司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兰天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5项中约定:“如发现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甲方有权在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虽多次向兰天公司催要拖欠工人的工资款,但仍不给付,故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两名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名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柏巢公司辩称:柏巢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XXXX楼苯板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柏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工程2015年7月份竣工至今,原告从未到柏巢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索要材料款、人工费,其实质原告自认是XXXX楼苯板实际施工方,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竣工应该与柏巢进行结算,但是2015年7月份兰天公司竣工验收以来,原告从未联系柏巢公司结算。同时任何工程竣工都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中包含材料款、人工费、税金等,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原告所称的XXX楼苯板工程未与柏巢公司结算,其诉请无法律依据。2015年12月份竣工结算时,***、刘甲书给柏巢公司、兰天公司出具的工程欠款单中没有原告工程款,柏巢公司对原告施工队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是自然人不能进行建筑施工,柏巢公司也从未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兰天公司,柏巢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一标段的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兰天公司辩称:***起诉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57983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公司不予认可。兰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300余万(超过合同工程款300余万)给付给柏巢公司项目负责人***,且***也已将工程款分发给具体相关施工人员。本项目的负责人***及其手下工程部经理刘甲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公司出具了一份《兰天国际商贸中心一标段(XXX)欠付人工费、材料费(含少部分甲方工程部指定材料款)明细》。总计款额明细2573262元。此明细明确注明在未给付工程款时需要由兰天国际付款的所欠付的工程项目费用。除此之外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物资费用均已付款完毕。而此欠付明细中并无***所述的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579830元的相关内容。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兰天公司和柏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合同上***作为柏巢公司项目负责人并在该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中柏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提供的防火隔离带票据、苯板票据等共160张票据以及月份考勤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供的***、刘甲书的签证证明,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为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项目负责人,其雇佣刘甲书管理一标段施工现场,***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后,实际欠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提供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兰天国际商贸中心一标段(XXX楼)欠付人工费、材料费(含少部分甲方工程部指定材料款)明细》、《兰天一标段欠材料款同意由兰天集团直接给付各明细》、《兰天一标段2015年拖欠工人工资汇总表》、《兰天房地产公司指定零星材料供货商欠款明细同意公司直接给付抹账》、《兰天一标段欠材料款第十项零星小材欠款明细》、和解协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再无其他人工工资、材料欠款等欠款。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此证据为柏巢公司与其他供货方签订的合同样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案件审理情况,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劳动监察大队欠付工人工资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施工内容,与本案无关。兰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的证明以及***向兰天公司请款和结算的证明、对账清单,在审批表中***的签名处为柏巢公司现场负责人,进一步可以证明***实际为柏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柏巢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以柏巢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柏巢公司承包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XXX楼的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兰天公司与柏巢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作为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项目负责人,其雇佣刘甲书管理一标段施工现场。2014年10月15日***作为柏巢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吉林市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地点:吉林市昌邑区民主街与雾凇大路交汇,工程内容:柏巢公司提供的工程图纸范围内及其指定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额:工程合同总价款约为160万元,综合单价:苯板100元/平方米,装饰线规格大于或等于100×80每延长米10元,小于100×80每延长米5元。付款方式:按照外墙保温工程形象进度由开发建设单位分期拨付工程款即每完成一栋拨付该栋楼总造价的80%。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预留5%的保修金,剩余款项30日内一次付清。在领取或借支工程进度款时应按实提供职工领取工资花名册,不得私自挪用人工工资,如发现承包人挪用工资,由***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在保温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资质交由柏巢公司汇总,在经经理甲方验收合格。合同工期:本工程合同有效施工工期为85日。柏巢公司驻工地代表:***、刘甲书;***驻工地负责人名单:***、李希春。”同时《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对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条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涉及变更、违约责任及其他、争议、合同生效与终止也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12日***向***出具《***苯板材料款签证》,此签证载明:本人***(身份证号:2202031967********)是在2014年4月18日代表吉林市柏巢建筑公司(承包兰天国际XXX楼签订承包合同)是柏巢公司派遣XXX项目负责人,其XXX楼苯板外墙是***施工队施工。到目前材料款一直未付。***在此期间向我、向兰天地产、向刘甲书(现场负责人)多次催要未果。因兰天地产、吉林柏巢公司一直未付此笔材料款,特签证,具体工程量按一标段预算员王永安预算量,刘甲书核实为准。工程量为:15384平,价款为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包工包料)。2015年末至今未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538400元。其中2014年XX楼外墙抹灰面积4143平,每平10元,(包工包料)共计41430元。总计欠款1579830元,请尽快支付此笔材料款。***在此签证上签字并摁手印。2018年刘甲书出具《签证证明》,证明载明:本人刘甲书,是吉林市柏巢建设公司承包的吉林市兰天国际五金城一标段(XXX)施工现场负责人。证明***承包的XXX外墙保温人工费、材料款至今未付。刘甲书在此签证证明上签字并摁手印。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9日施工期间,吉林市龙潭区弘晟泡沫板二厂出具出库单共计28张,此28张出库单上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及吉林市龙潭区弘晟泡沫板二厂盖章,以上28张出库单合计金额134281元。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1日大城县万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送货单2张,合计金额37540.08元,此2张送货单上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及大城县万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鑫盛建材批发商店、吉林市船营区万城商贸商行出具共计5张安全绳收据,合计金额4050元,以上收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1期间,刘甲书为***出具胶、防冻剂等出库单及收据共计20张,合计金额83250元,以上20张出库单及收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刘甲书为***出具苯板出库单、出库单共计26张,合计金额144509元,以上单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鑫盛建材商店等出具网布共计8张,合计金额36815元,以上单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鑫盛建材商店等出具平锹、安全锤、灰斗等9张收据,合计金额2375元,以上单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鑫盛建材商店出具明细表、收据31张,合计金额6934元,以上单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刘甲书出具共计高密板等材料收据31张,合计金额211686元,以上单据均有现场负责人刘甲书的签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柏巢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柏巢公司承包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XXX楼的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由此可见,***为柏巢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庭审中柏巢公司抗辩***为实际施工人,***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即使***为实际施工人,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柏巢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并以柏巢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结合***作为柏巢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及出具签证等事实,足以能够让***相信***代表了柏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亦应由柏巢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人工费的责任。关于工程款和人工费具体数额,2018年3月12日***出具了《***苯板材料款签证》,此签证证明***施工的1号楼、2号楼、26号楼苯板外墙工程,2015年末至今未付材料款及人工费1538400元,还欠付2014年2号楼外墙抹灰欠付41430元,以上合计欠款1579830元。庭审中柏巢公司、兰天公司虽提交给***的打款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些打款已经给付了本案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主张柏巢公司给付材料款和人工费1579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给付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份交付使用,故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在兰天公司与柏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九条第5项中约定了“如发现有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兰天公司有权在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并且兰天公司有权按应支付工人工资同等数额的双倍进行直接处罚。”现***认为按此条款约定兰天公司直接给付其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是兰天公司和柏巢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约束双方内部行为的条款,与***无关,而且未有证据证明兰天公司欠付工程款未给付,故关于***主张兰天公司对欠付工程材料款以及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1579830元;
二、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给付上述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15798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0元,由被告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家兴
审 判 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