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201417。
法定代表人:张景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启胜,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弘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启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蓝弘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能够查明的事实,胡西海及刘甲书并非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无法构成职务行为。牛启胜主张其与柏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必须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甲书有权代表柏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为这种证据不存在,牛启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个审级生效判决中,均未阐明为何在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情况下,在《补充协议》没有载明有权对外采购或签订合同的情形下为何认定刘甲书有权代表柏巢公司签订合同。而且,生效判决认定的是职务行为,法律适用却用的表见代理。综上,生效判决判令中蓝弘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牛启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柏巢公司(现中蓝弘宇公司)与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柏巢公司承包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1#、2#、26#楼的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胡西海是该项目负责人,并以柏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胡西海雇佣刘甲书管理一标段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牛启胜向该工程供应苯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牛启胜提供了有刘甲书签字的送货单据及有刘甲书和胡西海签字确认的给付明细,原审认定胡西海从牛启胜处购买苯板系职务行为,柏巢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苯板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中蓝弘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丽娜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常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