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2民初734号
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立公司)与被告吉林中蓝弘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弘宇公司)、第三人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中蓝弘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利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第三人兰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飞、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双立公司没有提供与中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具体的供货单据,其向本院提交的“双立商砼结算单”收货单位处只写了兰天一标,且上面的签名为“庄树发”,庄树发身份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上没有中蓝公司或兰天公司盖章。双立公司提交的“兰天一标段欠材料款同意由兰天集团直接给付各明细”,第9项只写了“双立商砼130,000元”,该数字被刘甲书进行了涂改,且只有刘甲书和胡西海签名,亦没有中蓝公司或兰天公司盖章,虽然刘甲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认定与中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双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蓝公司原名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为中蓝公司),2014年4月18日,中蓝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蓝公司承包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1#、2#、26#楼的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该协议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胡西海,且在(2018)吉02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认定,胡西海雇佣刘甲书管理一标段施工现场。双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立商砼结算单”中载明供货单位为双立商砼,代表人吴明扬。收货单位为兰天一标,代表人庄树发。向本院提交的“兰天一标段欠材料款同意由兰天集团直接给付各明细”上第9项载明:“双力商砼130,000元”,“130,000元”有涂改痕迹,刘甲书承认数字是其涂改的,刘甲书、胡西海均在该给付明细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吉(2018)吉0202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民终443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驳回原告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吉林双立仪表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一如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书 记 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