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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1141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南侧、周商路西侧博雅大厦1-13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330203281P。 法定代表人:程建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永吉县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24-12-10-115-201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06863459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松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941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期限内的脚手架使用费用33169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合同超期占用费17084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承包了许昌市清廉寨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许昌市建安区××镇。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中***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中***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17日,**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对位于许昌市建安区××镇“许昌市××小区××#××#××#××#××#号楼的施工提供209台机位的脚手架租赁及劳务服务业务。合同约定爬架使用期从原告开始安装脚手架之日起300天。若**中***建设有限公司爬架使用期提前,则费用不变。若**中***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延长爬架使用期,延期费用为每台机位每天60元,超期费按月结清。10#楼使用31个机位2个料台,实际使用479天,逾期使用179天;9#楼使用58个机位4个料台,实际使用462天,逾期使用162天。7#楼使用31个机位2个料台,实际使用469天,逾期使用169天。6#楼使用31个机位2个料台,实际使用472天,逾期使用172天。5#楼使用58个机位4个料台,实际使用351天,逾期使用51天。按照合同约定,**中***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脚手架使用费5087000元、脚手架逾期使用费1708440元,共计6795440元。截止目前为止,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脚手架使用费1770050元,剩余脚手架使用费3316950元和脚手架逾期使用费1708440元拒不支付,导致原告损失惨重。原告无奈,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外墙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施工行为地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在许昌市建安区××镇。本案应当移送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