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成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921民初3578号
原告:**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755号鸿石国际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伍宏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紫都台镇。
法定代表人:方宏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凯迪”)、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即对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95万元予以查封(原查封数额125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己执行30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2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根据案外人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中查封其第三人债权提出执行异议而做出的撤销(2018)辽0921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本案的真实情况对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125万予以查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其次,根据相关证据体现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幵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几千万,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出查封第三人债权的申请,阜蒙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几千万事实存在,故依据法律规定对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125万予以查封;第三,阜蒙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非(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对此原告无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只根据此项就认定对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125万予以查封不当,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几千万工程款,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原告申请阜蒙县法院对第三人债权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阜蒙县人民法院下发(2018)辽0921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合理合法。对此阜蒙县法院在本案中并未进行实体审查,明显错误。综上,原告认为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阜蒙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对阜蒙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2020)辽092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为“撤销(2018)辽0921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上述第(一)项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另根据该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本案中,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查封及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的裁定撤销,均属执行行为,相关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复议,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德源
审判员  谢云飞
审判员  王一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