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成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9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海口小区3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伍宏容。
被执行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电力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合,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科技公司与凯迪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作出(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将被执行人凯迪电力公司及***限制高消费。
另查明,凯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4日变更为***;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于永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凯迪电力公司股东会变更决议和董事会文件可知,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凯迪电力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而凯迪电力公司在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异议人提出将其取消限制高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其为凯迪电力公司主要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2017年8月4日,凯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8年12月29日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永合。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其为主要负责人;二是由法院认定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于法不合。由谁提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企事业单位的核心民事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法院虽然是司法机关,但并没有权力决定由谁担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有当企事业单位的实际负责人、控制人与登记不一致时,法院方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与工商登记不一样的认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凯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为主要负责人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三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系凯迪电力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由,对其采取限高措施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限高对象中,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是针对不同的单位列举的,对法定代表人限高针对的是法人单位,对负责人限高针对的是非法人单位,比如学校、合伙制企业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法人单位的非法定代表人限高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审查查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凯迪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辽0921执恢437号限制消费令,***对该限制消费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凯迪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4日变更为***;于2018年12月28日变更为于永合。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缴存30万元执行款,并承诺6个月内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限制消费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1执异4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对***作出的(2019)辽0921执恢437号限制消费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际德
审判员  卜祥丽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