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9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成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755号鸿石国际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迪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成新能源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景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迪电力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纠纷并不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在所签订的《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5MW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出现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武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一号凯迪大厦”。双方于2016年2月29日就原合同签署《结算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际为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请求: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景成科技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所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位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境内,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景成科技公司与凯迪电力公司虽在所签订《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5MW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双方出现争端后,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武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该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凯迪电力公司以此约定条款为依据要求确定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凯迪电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景成科技公司提出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凯迪电力公司要求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1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