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樊,辽宁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2021)辽0103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在送电后一年内付清,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现已经超过送电后满一年,满足给付质保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的期限届满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浪涌保护器选用上海**,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选用,上诉人主张是经与被告协商沟通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主张是经与被告协商沟通过,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对;其次,在上诉人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验收时未提出浪涌保护器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上海**,在设备通电交付使用和验收时并为提出任何异议,视为默认了合同变更的事实。最后,合同质保期间被上诉人也未曾向上诉人提出或者反映上述事实;通过上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默认了浪涌保护器不选用上海**的,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科翡翠书院4#楼下自维配电室发生的起火事故系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起火原因并未经过专业的机关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报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起火事故系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所致,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逻辑依据,再次,产生起火原因有很多,比如鼠患等,最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起火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过于武断,系认定事实错误。通过整个案件来看,质保金给付期限已经届满,起火事故是在质保金给付期限已经届满之后,被上诉人未给付质保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质保金的诉求是符合合同约定和事实的,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减少1000元质保金、判决不支持质保金利息、保全费、保函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改造费6104元,上诉人认为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应当认真核实,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传真件、扫描件有效,如有更改,需在更改处由承揽方**确认,否则更改无效”上诉人主张已经就浪涌器更换其他品牌事宜与答辩人协商一致,但上诉人未能拿出证据证明已经得到答辩人同意。实际上上诉人从未与答辩人协商过,就擅自使用其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浪涌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偷工减料。2、起火事故是发生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中,在业主方与答辩人、上诉人的沟通过程中,上诉人未就起火事故的原因提出过异议,并同意承担维修的义务,可以证明就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起火事故。3、上诉人主张的改造费未实际产生,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起火事故,且维修后未能通过验收,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
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3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且在质保期内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起火事故,维修后也未能通过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质保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浪涌保护器未选用上海雷讯牌,给整个产品的使用带来隐患,并最终导致质保期内产品发生起火事故,被上诉人对产品进行维修后也未能通过业主方万科地产公司验收,万科地产公司也以此为理由未与上诉人结算,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9,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改造费6,104元、保全费517元、保函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和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分别为沈阳万科翡翠四季项目自维工程、翡翠书院10KV自维变电所新建项目。定做方均为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承揽方均为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两份合同均对产品规格型号、合同价款、质量要求、交货日期、货款结算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30,000元,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64,000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浪涌保护器选用上海雷讯并且注明按照图纸和定做方要求、数量定做,价格一经确认恕不调整;按双方确定的技术要求及设计图纸执行,满足定做方、开发商和电业局验收通过;承揽方对所有产品质保期自产品交付送电之日起两年;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送电后一年付清(无利息)。双方还约定,合同如有更改,需在更改处由承揽方**,否则更改无效。两份合同均有双方公司**。
2021年3月8日,翡翠书院4#楼下自维配电室发生起火事故,被告组织人员抢修。3月11日,业主方万科公司就起火事故约谈原、被告,约谈内容包括:1、配电柜(未烧毁部分)清灰处理***厂家与3月26日前处理完成。3、3月18日前损坏设施内部原件全部更换完成,验收标准以地产、物业为准。4、4月10日前***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将地库由设施损坏导致的大白污染处理完成,验收标准以地产、物业为准。6、***厂家于4月10日前将物业在抢救过程中消耗的产品按原产品补偿给物业。约谈记录有原、被告代表签字。2021年5月31日,原告出具万科翡翠书院4#自维变电所维修验收单,该验收单有物业签字验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送电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被告陈述为大概在2019年11月。
原告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质保金,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质保金在送电后一年内付清,虽然双方在庭审中对送电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即便以被告陈述的较晚时间为准,现已经超过送电后一年,满足给付质保金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浪涌保护器选用上海雷讯,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选用,原告主张是经与被告协商沟通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万科翡翠书院4#楼下自维配电室发生的起火事故系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违约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综合考量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39,700元。
另外,根据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与万科公司约谈内容第3条,原、被告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起火事件更换损坏设施内部原件验收标准达成新的合意。事后,原告虽已维修,**修验收单上只有物业一方签字验收,并没有地产一方签字验收,可判断维修验收结果未得到地产一方确认。故,在被告返还质保金后,原告亦不能免除约谈记录中的维修更换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利息、保全费、保函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且在质保期内因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起火事故亦造成被告一定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利息、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改造费6,104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改造工程工程概(预)算书》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认定系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增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39,70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521元。财产保全费517元,由原告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验收单一份,证明万科翡翠书院已经验收签字。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单上没有验收单位的**确认,在用电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的两个人,不确定其身份,也没有写日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庭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电话,与案外人万科翡翠书院联系核实,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验收单上签字人为万科物业方的**、**。经本院通过微信与**沟通,**在微信中提出已沟通地产公司,物业和地产公司都认可验收。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经过整改,现有证据已能够说明万科翡翠书院物业已认可整改后工程通过验收,且地产方面未持异议,在此情况下,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全部的质保金497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返还数额予以更正。关于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增项工程及质保金利息提出的诉求,考虑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其所述增项工程并无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诉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保函费用提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就保全费提出的异议,该费用应由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不应给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科物业、地产公司对工程验收存在异议,本院对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新海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9,7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元,保全费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均由上诉人辽宁德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