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1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法库县吉祥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吉祥街道蛇山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一审第三人法库县吉祥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蛇山沟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林木执照合法有效,林木执照中有“大地块上边”的承包林地。但几次诉讼都未给予***该处林地的补偿。一审法院不让评估机构对“大地块上边”的承包林地进行评估,偏袒电力公司。(2017)辽01民终12972号民事裁定给予***另案告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造成本案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蛇山沟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当时只承包了10亩荒山,四至非常明确。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林权证,没有到实地测量,随意填写扩大承包面积。按照当时全部林权证的面积计算,整个村的耕地和宅基地都变成林地了,这与事实根本不符。“大地块上边”当时的承包者是高洪祥,不是***,电力公司施工占用林地不是***的承包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出,请求确认12.41亩林地为***所有,判令电力公司按该面积补偿75万元。经原审法院查明,***曾就该12.41亩林地的补偿费提出过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现***提出的补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诉讼,驳回***的起诉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 刚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