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7421号
原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00001583439Y。
负责人:陈杰,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爽,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240624509Q。
法定代表人:付金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宏伟,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学,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房产局与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房产局诉称,被告是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的股东,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承租原告位于和平区,建筑面积380.08平方米直管公房,租金按照政府指导价格计算,被告自2018年1月起一直拖欠房租,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共拖欠租金269723.16元,截至2019年6月被告共拖欠利息8091.69元,两项共计277814.85元。为维护国有资产收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陈欠租金269723.16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和迟延支付的利息8091.69元(截至2019年8月6日),两项共计277814.85元;2、陈欠租金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和平区珲春路15号一楼的现所有权人为答辩人,被答辩人无权就此向答辩人主张房租。面积为145.53㎡)初始所有权人为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总公司,2017年6月变更为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2019年6月,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被答辩人吸收合并而注销。故依据公司资产的法律承继关系,答辩人为一楼的现所有权人。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房租本息。同时,被答辩人主房租本息,应向法院提交相应产权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按其单方发布的公房租赁价格收取2018年房租,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面积为235.27㎡)因无独立通道,其使用必须经过一楼,因此,商用价值已大为贬损。基于以上原因,2018年之前,升阳公司依约多年均按83879.64元/年向被答辩人交付房租。被答辩人沈房发〔2018〕5号文件单方发布的公房租赁价格51元/㎡/月,是以相同地段一楼、二楼、三楼所有权同属一人房屋租赁评估均价为参考,显然没有考虑到分属不同所有权人这种特殊情形。升阳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民事合同,其内容特别是房租条款依法应由双方约定。2018年,升阳公司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单方提租的格式合同后,积极与被答辩人协商,同意按上年房租标准交付房租。但从未同意被答辩人单方发布的公房租赁价格,也未与其按此租赁价格签订2018年房屋租赁合同,故被答辩人单方发布的公房租赁价格对升阳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基于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特殊情形,被答辩人主张按其单方发布租赁价格收取2018年房租,也不具有合理性。三、双方原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继续有效,应继续履行。2018年,被答辩人虽然有过单方提高房租的意思表示,但从未对升阳公司继续租用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原租赁合同2018年继续有效,被答辩人应按原房租标准83879.64元/年收取2018年房租。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按83879.64元/年租金标准我方同意支付利息,否则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总公司)租赁标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275.63平方米直管公房。
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因被告吸收合并而注销解散。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1998年曾签过一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总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现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以往直到2017年12月31日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均是按年83879.64元租金标准交纳的租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房产管理户卡、房产证、企业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总公司使用,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辽宁省升阳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因被告吸收合并而注销解散,故被告承接给付租金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问题,被告认可尚未支付租金,但对原告主张租金标准有异议,原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仍应参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租金,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租金83879.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的给付时间及给付方式,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房产局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83879.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1909元,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琳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