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法库县某某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24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女,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法库县**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刘景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法库县**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林地面积为12.41亩;2.判令被告按确认面积向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建设调华乙线220千伏线路工程,该线路从原告承包的林地上方通过。原告承包林地位于法库县**街道某某村,大块地上边长200米、宽100米,四至为东到沟、南至张某某界、西至沟、北至高某某界的荒山,和大块地下边。2007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某某市某某街道法律服务所委托某某市某某局采用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进行测量占地面积为大块地西侧7455平方米,大块地东侧820平方米,共计12.41亩。2004年某某县林业局和某某市林业局鉴定占地面积为4.5亩,2013年原告申请某某县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占用的全部土地进行测绘,法院委托沈阳某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测绘,但该鉴定机构对全部林地进行测量后,只给出大块地下边面积1.45亩,大片地上边没出鉴定结论。为此原告找到该鉴定机构,被告知法院只让出大块地下边的面积,不让出大块地上边的面积。因为征用林地补偿问题,原告多次诉讼,始终没有得到公正判决。2018年1月31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XX民终XXXXX民事裁定书,让原告可在明确争议损失事实后另案告诉处理。而征用林地的面积是原告明确损失事实的基础,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林地面积,并依据确认的占用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
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当事人与其2008年12月15日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林地、林木的补偿、赔偿)相同、诉讼请求也涵盖在上次诉讼请求之中。而其前次诉讼已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某某民再终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裁决完毕,其本次又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重复起诉。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
法库县**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所征用地用
于架设线路,占用林地应该属于村集体的,因为***也是我村村民,他手里经某某站给他起的林木执照,扩大了面积,没按承包合同,他的承包合同是10亩,而林木执照上给扩大为30亩。某某村当时承包林地时有49户,而起的林木执照的面积都比承包面积扩大3到4倍,现在所收集上来的有林木执照的就有4户,面积都扩大了,如果按照这种办法计算,某某村的基本农田和宅基地都变成了林地,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关于***承包的林地,林木执照上的四至是正确的,如果按照他的四至测量,正好是他的承包面积10亩地。林木执照上涉及到的大块地下边,有一块林地当时承包给村民贺某某,而所有林木执照上的树木棵数都是整数100棵或200棵。所起的林木执照是经县政府盖完章,是空白的,然后经某某站工作人员孟某某到村,没有实地测量,在村部办理的。关于这条线路所经过的地块,不是***承包的范围内,而应该是高某某承包的,村集体于1985年秋季造林整地时一并收回,所以我认为,这条供电线路征占地与***毫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005年以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征占的林木损失,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出作的(2005)某民权初字第XXX号判决,该判决确认大块地上边面积4.5亩。2013年某某县人民法院再审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林木经营权、使用权损失1,712,580元(12.41亩×138,000元/亩);林木补偿总额764,600元,减去已给付的27,000元,还剩737,600元应予补偿;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元。某某县人民法院以(2013)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征占原告林地面积为5.95亩,其中大块地上边面积4.5亩依据(2005)某民权初字第XXX号判决认定,大块地下边1.45亩依据沈阳某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测绘的面积(测绘时被勘查土地大块地下边的界线原告***与被告东北电力管理局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均无异议,同意签订确认),应给付原告采伐林木补偿款32,047.88元。某某县人民法院在(2013)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权属与土地补偿费相同。此林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判决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林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某某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5亩林地的经济损失750,000元。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仅在征占数额上有了变化,因原告自行测量为征占12.41亩,而(2013)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征占原告林地面积为5.95亩,对于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原告再次诉讼。故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XX**民初XXXX号裁定书以本次起诉属于对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再次起诉,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不服裁定,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XX民终XXXX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在裁定中载明上诉人可在明确争议损失事实后与被上诉人另案告诉处理。
2018年4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此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林地面积为12.41亩;2.要求被告按确认面积向原告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
2013年,某某县人民法院再审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含有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00元。某某县人民法院以(2013)某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被告征占原告林地面积为5.95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权属与土地补偿费相同。此林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判决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林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而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仍然是要求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林地面积并要求被告按确认面积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原告本次起诉属于对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再次起诉,实质上是对前一生效判决的否定,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强
人民陪审员  韩 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坦
书 记 员  马 雪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