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终1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朱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街道蛇山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景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力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街道蛇山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蛇山沟村委会”)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4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是基于(2017)辽01民终12972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的“上诉人可在明确争议损失事实后与被上诉人另案告诉处理”,故上诉人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审中,被告只有被上诉人一人,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所谓“同一被告”,是一审开庭当日,被上诉人提出追加蛇山沟村委会为“第三人”,上诉人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由此才出现所谓的“同一被告”。上诉人并未向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主张,且第三人也不是实际占地补偿义务人。一审准许蛇山沟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本案审理的实际需要。一审对上诉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对上诉人所涉被占林地面积数额司法测量评估,但一审未予委托评估,更未做表述,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承建的调华乙线220千伏线路工程,实际经过(占用)上诉人所在的法库县法库镇郝家沟村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荒山)总共约35亩之多,但只正式上报为12亩。实际上,占用上诉人的林地就有12.41亩。
电力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1.其本次诉讼标的—征占林地损失与其2008年12月15日的诉讼标的相同。2.其诉讼请求—确认占用林地面积12.41亩,支付林地补偿费75万元,也包含在上次的诉讼请求中,诉讼请求也相同。3.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与上次诉讼也相同。而其上次诉讼已经法库县人民法院(2013年)法民再字第2号生效判决审理完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重复诉讼,一审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占用林地数量已经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为5.95亩,***所诉12.41亩占地事实该生效判决没有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再次申请鉴定属于重复申请,是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重复鉴定申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蛇山沟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裁定,我村委会不认可诉争土地承包给上诉人,能源公司维修线路占用土地是我村委会1984年承包给村民高洪祥,1985年我村委会收回了。所以能源公司维修线路的占用土地补偿费应归村集体所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电力公司占用***林地面积为12.41亩;2.判令电力公司按确认面积向***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3.电力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以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现更名为电力公司)为被告,要求电力公司赔偿征占的林木损失,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出作的(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判决,该判决确认大块地上边面积4.5亩。2013年法库县人民法院再审***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称,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林木经营权、使用权损失1,712,580元(12.41亩×138,000元/亩);林木补偿总额764,600元,减去已给付的27,000元,还剩737,600元应予补偿;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元。法库县人民法院以(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电力公司征占***林地面积为5.95亩,其中大块地上边面积4.5亩依据(200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判决认定,大块地下边1.45亩依据沈阳华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经实地勘察、测绘的面积(测绘时被勘查土地大块地下边的界线***与东北电力管理局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均无异议,同意签订确认),应给付***采伐林木补偿款32,047.88元。法库县人民法院在(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请求电力公司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权属与土地补偿费相同。此林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判决驳回***提出要求赔偿林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5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电力公司赔偿7.5亩林地的经济损失750,000元。法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的起诉仅在征占数额上有了变化,因***自行测量为征占12.41亩,而(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电力公司征占***林地面积为5.95亩,对于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再次诉讼。故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24民初1327号裁定书以本次起诉属于对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再次起诉,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理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后***不服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1民终1297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在裁定中载明上诉人可在明确争议损失事实后与被上诉人另案告诉处理。
2018年4月4日,***再次起诉电力公司,此次***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电力公司占用***林地面积为12.41亩;2.要求电力公司按确认面积向***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
2013年法库县人民法院再审***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中含有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00元。法库县人民法院以(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电力公司征占***林地面积为5.95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请求电力公司支付林地补偿费的权属与土地补偿费相同。此林地补偿费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判决驳回***提出要求赔偿林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而***在本次起诉中仍然是要求确认电力公司占用***林地面积并要求电力公司按确认面积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本次起诉属于对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再次起诉,实质上是对前一生效判决的否定,故***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蛇山沟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合同汇总表,证明上诉人承包面积是10亩。证据2林权证、航拍图,证明诉争土地为集团所有,包含在林权证中。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有异议,这个汇总表是1983年承包荒地时村委会给我们每个家庭荒山荒地,1984年村里给我们发林业权证,汇总表就作废了,2006年村委会、法库镇和法库县将我林业权证吊销了。沈阳市政府维护了法库县政府决定,2006年、2007年我将沈阳市政府、法库县政府起诉到法院。中院承认我的林地承包合理、林权证合法。撤销了政府的决定。证据2有异议,我承包地四周边界是沟,我承包林地仅有一小块是集体的耕地剩下的都是我的林地。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中***提出的请求确认电力公司占用其林地面积为12.41亩及要求电力公司按确认面积向其支付林地补偿费750,000元的主张,在***起诉东北电业管理局电力通讯工程公司(即电力公司)、蛇山沟村委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均已提及,并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法民再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审理,现***以相同的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实质系以本次诉讼否定前一诉讼的生效判决,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姜会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博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